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3號
SCDV,110,訴,473,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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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文琪
訴訟代理人 林芳薇
被 告 林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委託其姐林芳薇向被告購買新 竹縣竹北市優創客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含B 3層34號車位)預售屋承購權利,於110年1月4日經被告安 排由原告與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即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漢乙公司)人員林為帆(又名林治威,下稱林為帆) 簽立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因 林芳薇就系爭建案曾購置另一戶房地,比對2份契約書後 發見本案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建商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發公司)之大小印章有可疑之處,向被告質之,被 告表示既係其轉讓之預售屋承購權利,倘若確有虛偽不實 造假之狀況,其同意歸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倘另有損害,其亦將協助原告向建商求償,並 簽立110年1月2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林芳薇 轉交原告。此後,因漢乙公司調查發現系爭建案B5棟4F房 地早已銷售第三人而無法移轉,林為帆確有偽造系爭買賣 合約從中牟利等情,遂於110年2月間另與原告委託之林芳 薇簽訂和解書,約定本案改由林芳薇承購系爭建案C1棟12 樓房地(含B2層77號車位)等語。本案既已釐清系爭買賣 合約乃係虛偽不實造假之情況,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款項58萬元,然被告百般推拖、拒不 返還,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案兩造權利讓渡法律行為業已完成,而原告取得系爭建 案C1棟12樓房地(含B2層77號車位)承購權利,乃基於被 告所讓與同建案B5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之權利而來 ,應認被告讓與原告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 位)承購權利之行為乃屬真正,且瑕疵已遭排除,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顯無理由。(二)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自漢乙公司受僱人林為帆處取得以92 7萬元承購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之「房 屋訂購預約單」,此後,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讓 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合意約定被告以11 3萬元為代價,將前開承購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權利讓與原 告,原告即於同日交付發票人林芳薇,面額各58萬元、55 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原告與漢乙公司人員林為帆簽立系 爭買賣合約(買賣價金927萬元)後,曾交付面額共83萬 元支票2紙予林為帆支付買賣價金,並委託林芳薇於110年 1月14日匯款58萬元予被告。此後,因林芳薇認系爭買賣 合約上和發公司之大小章,與其他同建案之買賣契約書上 之印鑑不一,真實性有所疑問,原告遂委託林芳薇於110 年1月27日與被告協商,被告於同日親自於系爭協議書簽 名蓋手印後交付予林芳薇。此後,林芳薇經原告委託,進 一步向漢乙公司詢問,經漢乙公司調查發現系爭建案B5棟 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早已銷售予第三人,本案係林為 帆竊取漢乙公司所有之預售屋訂購單並偽造系爭買賣合約 ,遂於110年1月30日、2月2日與林芳薇洽談後,同意退還 買賣價金支票,收回系爭買賣合約,並另與林芳薇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此後被告亦將面額各58萬、55 萬元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芳薇等情,業據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芳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 另據證人即被告員工徐逢麒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同意 書、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收據、匯



款單、支票影本、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訂購預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1至127頁、第129頁、第169頁、 第171至173頁、第187頁),堪信與事實相符。(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 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 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 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 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 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讓渡 同意書,係被告將其以927萬元承購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 含B3層34號車位)之權利,以113萬元讓與予原告之「預售 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被告本應擔保其讓與原告之預售 屋承購權利係真實存在,若屬不然,則原告即買受人有權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觀諸證人徐逢麒 之證詞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緣由,係原告與林為帆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認 被告讓與之預售屋承購權利是否存在及真實性有所疑問, 兩造協談後於110年1月27日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雖未 使用「和解書」之名稱,而係以「協議書」稱之,然該協 議書之內容係以兩造原有之債務為基礎,並未創設他種法 律關係,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先此敘明。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若合約有虛偽不實造假之 狀況,則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已支付之)58萬元,並協助 原告向和發公司求償83萬元及違約金,特此保證」等語, 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係被告同意於「確認被告所讓 與之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承購權利不存 在」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轉讓權利金58 萬元,不再收取剩餘之轉讓權利金55萬元,並協助原告向 和發公司求償。又漢乙公司於110年2月2日與原告之代理 人林芳薇協談時,即確認被告讓與原告之系爭建案B5棟4F 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預售屋訂購單及系爭買賣契約,均 屬漢乙公司員工林為帆竊取後偽造之,被告讓與原告之承 購權利不存在等事實,此業據證人徐逢麒證述明確,另有 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應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之停止條件於110年2月2日業已成就,則依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58萬元,應屬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雖以前語為辯,然而:
  ⒈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承購 權利,屬自始不存在之權利,業據前述。漢乙公司雖同意 將系爭建案另一戶房地即C1棟12樓房地(含B2層77號車位 )以1117萬元出售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林芳薇,然此為漢 乙公司另與林芳薇所簽立之契約,與前述B5棟4F房地(含B 3層34號車位)承購權利所涉之標的、當事人(原告本人) 、價金(927萬)均屬不同,顯屬獨立之法律關係,漢乙 公司願簽訂系爭和解書,無非係因其員工林為帆涉犯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為收回系爭買賣合約,避免漢乙公司本 身受波及而遭原告或和發公司為民事、刑事案件求償而為 之,自不得以系爭和解書推論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建案B5 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承購權利」係屬「真正」或「 權利之瑕疵已有治癒」等情,被告之辯解顯然不足採憑。  ⒉又查,證人徐逢麒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協 議書只是讓林芳薇不要損失錢,如果有任何問題,被告會 負責協助原告向和發公司取回簽約金,並退還58萬元,但 房子的權利回歸被告。到漢乙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隔日 即2月3日,我和林芳薇勝利小館談優創客建案C1棟12樓 房地(含B2層77號車位)的事情,我有錄音(如被告提出 之錄音譯文一),當時給林芳薇三個選項,一、我們把58 萬元退還給林芳薇,並且再多給她50萬元,C1棟12樓房地



(含B2層77號車位)房子的所有權我們收回。二、我們把 58萬元退還給林芳薇,C1棟12樓房地(含B2層77號車位) 由林芳薇及被告共有。三、若林芳薇上述兩點都不接受, 她就要支付我們仲介費4%。林芳薇同意第二個選項,她說 :『你要合就合吧!』(錄音譯文27:58),原本約定2月4 日要返還58萬元,但我們怕還錢以後林芳薇反悔,所以沒 有還錢,此後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9至24頁)。然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若合約有虛 偽不實造假之狀況,則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已支付之)58 萬元,並『協助』原告『向和發公司求償』、、」等語,應認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主觀上認為縱有「被告所讓 與承購權利不存在」之情形,其亦僅負返還58萬元予原告 之義務,至於和發公司部分,被告僅具「協助」原告求償 之義務。倘若被告之真意,係於退還原告58萬元以後,取 回承購系爭建案B5棟4F房地(含B3層34號車位)之權利,又 何需在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其將「協助」原告向和發公司求 償等語?證人徐逢麒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約定被告退還58 萬元房子的權利回歸被告等語,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不同,難認證人徐逢麒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一(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28頁)中,林 芳薇固曾對證人徐逢麒稱:「你要合就合吧!」(見錄音 譯文一27:58,本院卷㈠第317頁),然關於如何合作,並 無進一步之說明,已難單以此語認定林芳薇同意於被告將 58萬元返還原告以後,另與被告或徐逢麒就系爭建案C1棟 12樓房地(含B2層77號車位)成立合作或共有關係;再者 ,林芳薇陳稱:上開「你要合就合吧!」之語後,又另稱 :「、、、還是要寫個協議(00:29:41)、我怎麼知道 ,還沒想好(00:29:46)、一萬五阿,你這次要退一萬 五阿(00:29:53)、廟裡叫我不要合,不曉得有沒有問 題,我自己念念而已(00:31:34)、我想到時候再講( 00:31:45)【徐逢麒:那就明天把58萬的簽約金還給你 】、然後我們再約時間(00:31:52)」(本院卷㈠第319 頁、第321頁)等語,依前開林芳薇與證人徐逢麒之間對 話可知,林芳薇之真意應係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返還58萬 元予原告以後,就系爭建案C1棟12樓房地(含B2層77號車 位)是否、如何繼續合作,渠等將另行商討並以書面簽訂 協議;另查,被告於110年3月8日傳送予林芳薇之LINE訊 息中,係表示:「我的意思是說原本要收4%,現58扣22代 銷要回我的,實際只收你退傭給我的36合買的話退你58, 你要哪一個呢?不用4%,只收你36。」,林芳薇則答覆稱



:「我們之間很單純的,我跟你買B5那間房子,你拿了差 價58萬,現在B5那間房子沒買到,你應該退我差價,不要 把事情搞複雜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依前開 對話內容,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從未認定林芳薇於110年2月 3日已同意證人徐逢麒所述之方案二內容,依前所述,證 人徐逢麒所為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不得以 其所為證言,認定兩造曾另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   停止條件成立時即110年2月2日,本即應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9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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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