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瑜庭
張鑫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曾鴻銘
曾銘松
曾淑珠
余曾淑卿
曾朝福
曾葉雪娥
曾士源
曾玉如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士綺
被 告 唐晟哲
訴訟代理人 唐中武
被 告 楊宜倫
訴訟代理人 楊正德
被 告 王惠玲
曾國隆
曾桂連
曾世豐
曾若婷
曾允蓮
蘇靜芬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三樓之0
蘇靜雯
蘇海森
林美君
王懋民
李承殷
陳承翰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之0
郭妍君
蘇柏晏
前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地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瑜庭、張鑫堯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⑴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⑵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惠玲、曾鴻銘、曾桂連、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曾世豐、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⑶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若婷單獨取得;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⑷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國隆單獨取得;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⑸地號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⑹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張瑜庭、張鑫堯及被告唐晟哲、楊宜倫、曾若婷、曾國隆、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應各補償被告王惠玲、曾鴻
銘、曾桂連、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曾世豐、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上蓋有3處建物,建物正面及左側為既成巷道 ,建物後方為空地,原告希望分得空地部分,並依持分計算 分得面積,有地上物之共有人則分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玲、曾國隆、曾桂連、曾世豐、曾若婷、曾允蓮 、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 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附圖所示區 域C建物為被告曾若婷所有、區域D建物被告曾國隆所有, 但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曾鴻銘表示:同意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2分割方案,依持分分割。 (三)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則以:附圖方案 B-2所示區域E建物為其所有,編號70⑹地號為既有道路, 希望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依持分分割。 (四)被告唐晟哲、楊宜倫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希望依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1分得區 域B臨路面寬15.15平方公尺,以利其2人未來之分割。(五)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 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 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 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自始不同意分割 ,然訴請裁判分割既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使部分被 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仍應依職權定分割方案。(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丙種建築用地,臨尚義街與尚義街588巷,系爭土地上 蓋有被告曾若婷所有如附圖所示C區域建物、被告曾國隆 所有如附圖所示D區域建物、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 士綺、曾玉如所有如附圖所示E區域建物,被告曾國隆之 建物旁尚有磚造鐵皮一層樓建物(祖厝),其旁邊有豬圈 及儲藏室,土地後方雜草叢生,並有雞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本院110年2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337-339頁 ,本院卷二第19-45頁、第180、182、184頁)。
(四)本件除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始不同意分割外, 其餘到庭之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B-1所示,即原 告張瑜庭、張鑫堯共同取得70地號、被告唐晟哲、楊宜倫 共同取得70⑴地號、被告曾若婷單獨取得70⑶地號、被告曾 國隆單獨取得70⑷地號、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 、曾玉如共同取得70⑸地號,被告王惠玲、曾鴻銘、曾桂 連、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曾世豐、曾允 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 、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下稱被告王惠玲等18人)共 同取得70⑵地號,然本院審酌被告唐晟哲、楊宜倫主張分 得之70⑴地號形狀方正,臨路面寬逾15平方公尺,將造成 被告王惠玲等18人所分得之70⑵地號,因區域D建物阻隔, 形同劃分為兩區塊,無法合併使用;況被告唐晟哲、楊宜 倫並非持有最大之持分,且共有人間並無因分得土地臨路 面寬大小、臨大馬路或巷道等因素配合金錢補償(按被告 唐晟哲、楊宜倫雖曾提出鑑價找補,惟已撤回聲請,見本 院卷二第104、106、132頁),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實無 理由主張分得最大臨路面寬之土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唐晟哲、楊宜倫分得區塊之分割線應與地籍線平行,即 本件分割方案應修正如附圖方案B-2所示,由被告唐晟哲 、楊宜倫分得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⑴地號臨路面寬8.04平 方公尺、長方形狀之土地。
(五)另除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到 庭之兩造就附圖方案B-2所示70⑹地號既成道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乙節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兩造均未敘明上述原欲分得之位置面積將如何調 整,致原告及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原已依應分得之持分面 積劃分70、70⑴地號,將因多分得70⑹地號共有道路,導致 持分面積不足而須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分 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亦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 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郊區,附近有田地 而無商業活動,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 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 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 兩造均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公告 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據此,本院參酌上情, 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作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依此標準計算後,各共有 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六)本件現場履勘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於110年3月25 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143號函檢送兩分割方案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惟其後已於110年12月29 日來函說明前開兩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面積(包含臨路面 寬)誤植,更正如本判決附圖方案B-1、B-2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78-184頁),因此原告以地政機關更正前後之複 丈成果圖相互對照,主張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算面積 之可能,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爰分別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 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