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3號
SCDV,110,簡上,5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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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振郎
訴訟代理人 郭嘉琪


被上訴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如伶
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
張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珉,於訴訟中變更為潘煦邦, 再變更為柳如伶,經柳如伶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1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 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三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外牆遭被上訴人附掛有線電視線路(下簡稱線路)並 破壞防水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 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附掛線 路提供客戶收視所收費用之利益,或返還因使用上訴人系爭 房屋附掛線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認所追加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然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業經原審



認定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然就損害賠償金額之 計算,原審僅以「查無比【方案三】即『竹東鎮公所所屬道 路管線或設施物使用費』以外更妥適之計算損害數額方式」 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54元 (50公尺0.59元12月=354元)計算,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緣以:
 ⒈上訴人受損害財產為房屋,並非電線桿、道路、雨水下水道 等堪可比擬,自不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以電線桿、道路、 雨水下水道附掛線路之計費方式。
 ⒉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不適用竹東鎮之任何法 規辦法,故原審以「竹東鎮公所所屬道路管線或設施物使用 費」為據,適用法規有誤。況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三】內容 (原審調卷第78頁),被上訴人繳付予竹東鎮公所108 年度 市區道路架空纜線使用費364,216元,使用長度51,025公尺 ,每公尺每月附掛費用0.59元,乃竹東鎮公所以大範圍施工 報價作為使用費之基準,此與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遭占用之 小範圍施工報價不同。況被上訴人除附掛線路通過系爭房屋 外,更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天線及2樓正前方放置放大器等設 備,原審均未加以審酌。
㈡、茲再提出【方案四】、【方案五】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方法:
 ⒈【方案四】即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附近收視戶收費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提供訊號予附近收視戶, 一戶一年收費6,600元,若以中正西路179巷住戶22戶、15年 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2,178,000元(6,600元×22 戶×15年),本件上訴金額不過176,460元,應屬合理。 ⒉【方案五】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除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外,亦可與【方案一】新社市場攤販每月租金3, 000元相比較而為決定。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76,46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簡上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按「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 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 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 之補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之補償」雖法無明文計算方式,惟仍不應與一般業界附 掛線路之計費方式相差過甚。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方案二】即被上訴人租用中華電信電 桿附掛線路費用,每桿每月附掛每條37元(原審調卷第52頁 ),以被上訴人自86年間附掛線路使用至109年4月,共268 個月,租金僅9,916元(1線×37元×268月=9,916元);【方 案三】即每公尺線路每月0.59元,租金僅7,906元(50公尺× 0.59元×268月=7,906元),可見上訴人請求高額之180,000 元補償金,悖離業界標準甚遠。
 ⒉茲再補提被上訴人與竹北市公所簽訂之「竹北市公所纜線暫 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簡上卷第107-115頁)為佐,收 費標準為每公尺每月1元,依此標準,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附掛線路之使用費為13,400元(50公尺×1元×268月=13,400 元),亦證上訴人請求過高。 
㈡、被上訴人將線路附掛在系爭房屋外牆,僅線路經過,並未占 用整面牆壁,並不必然會發生上訴人喪失市場攤位租金、房 屋及基地租金等結果,兩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向客戶收 取收視費用之金額更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無關。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1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按原審判決給付完畢,並 有上訴人簽收支票影本可稽(簡上卷第67頁)。是本件上訴 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 方案四】或【方案五】之計算方式,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76, 4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以觀(原審調卷第5- 13頁),被上訴人所附掛之線路,呈細條狀,在高處懸空穿



新社市場之巷弄,連接到系爭房屋二樓陽台邊,沿陽台邊 垂直往上至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再懸空往上繞著架在屋突 之天線,線路或懸空或沿牆腳或沿直柱,均在系爭房屋外部 ,包括體積不大之放大器設備亦在系爭房屋外部牆角,均不 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兩者可以共存,此即何 以上訴人長期均未發覺之原因。此與市場攤位或房屋基地遭 他人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致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遭 到妨礙、排斥之情況迥異,自難以【方案四】、【方案五】 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
 ⒉同上理由,被上訴人係系統業者系統業者須支付權利金予 頻道業者(例如緯來戲劇中天新聞、MOMO親子台等等), 之後方能上架節目供收視戶觀覽,故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附 近收視戶收費,係基於提供收視服務,而將訊號纜線拉至收 視戶端只是收視服務其中極小部分,並非收視服務全部,故 無法按【方案四】收視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牆附 掛線路之利益。
 ⒊亦同⒈所示理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掛線路,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未排他 性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根本沒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不適用於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全部範圍之租 金利益,故無法按【方案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利益。
⒋本件行為態樣極其單純,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 爭房屋外牆附掛線路通過,核屬不法侵權行為,確有不該,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乃節省其本應向台電公司或竹北市公所租 用電桿、道路、雨水下水道附掛線路所應支付之租金。被上 訴人雖另提「竹北市公所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收 費標準為每公尺每月1元,然本院審酌竹北市公所在地面下 建造雨水下水道之工程成本,原即高於在地面上架設電線桿 之成本,故向民間業者收取較高之雨水下水道附掛費用,而 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方式乃走空中而非地下, 此與【方案三】架空纜線較為相似,故原審依【方案三】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不當。再者,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勸諭被上訴人提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願提高至最多 15,000元,已高於「竹北市公所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 約」收費標準,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故本院認無續予斟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於本件兩者並無差別,故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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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