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762號
SCDV,110,竹小,76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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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
被 告 胡張玉容

訴訟代理人 胡頂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每 年租金按以系爭土地繳租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除第1 年租金於簽約之日繳納,其餘各年期租金應於次年1月31日 前繳納。詎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收到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提 出之不再租用系爭土地通知書,然查被告尚積欠108年1月1 日至110年2月22日之租金23,097元,又108年期及109年期租 金21,380元,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4,276元,合計27,373元未償。為此依據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已經不再續租,也經原告 簽准,說只要再付108、109年租金總計21,380元就可以,原 告之後來函說要付23,215元,被告覺得有疑義,所以沒有付 款,且被告已於110年1月8日用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原 告承辦人員亦將簽核文回傳給被告,就表示已經生效,卻一



直要高齡的被告填寫申請書,這不合理。對於原告主張108 年租金12,298元、109年租金9,082元未繳沒有意見,對於系 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6,024.8元,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依 系爭土地繳租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被告於110年2月2 2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租用系爭土地通知書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90 號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ㄧ)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何時終止?(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ㄧ)關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何時終止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放棄其承租 權利時,原告得終止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 主張於110年1月8日用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原告承辦 人員亦將簽核文回傳給被告,就表示已經生效等語。然查 ,依卷附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僅 表示占用原告公司土地地上物已拆除,原告承辦人員則詢 問何時拆,之前租金仍需繳交,並告知遞送停止租用申請 書等情,雖可推知被告應有放棄其承租權利之意思,然被 告110年2月22日不再租用系爭土地通知書於110年3月9日 始寄出,有信封在卷可按,而原告表示於次日收到,雖原 告承辦人員簽呈租約於110年1月1日終止,但遭原告主管 退回,而同意租金計算至110年2月22日即110年2月23日終 止,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2月23日終止,應無疑義 。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8年租金12,298元、109年租 金9,082元未繳沒有意見,對於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6, 024.8元,亦不爭執,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被告不 再租用系爭土地之通知書,準此,被告尚積欠自108年1月 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之租金。而原告就110年租金僅請 求至110年2月22日止共51日之租金,亦經原告於本院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依原告提出110年租金計算式 係依照被告承租面積27平方公尺乘以110年申報地價6024. 8元,再乘以租率每年0.07後,除以365日乘以51日,所得 金額應為1,591元(27×6024.8×0.07÷365×51=1,5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應為 22,971元(12,298+9,082+1,591=22,971),逾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前條租金,乙方(即被 告)如逾期未繳清,所欠租金仍應照繳外,逾期4個月以 上者,甲方(即原告)得照所欠租金之金額加收20%違約 金」,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繳納本件租金之義務,其既未依約繳納 租金,且已逾期4個月以上,又核該違約金條款應是對於 承租人未按約繳付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此,原告 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09年按應繳租金加計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276元部分,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除第1年租金於簽約之日繳納,其餘各年期租金 應於次年1月31日前繳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每年租 金於次年2月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積欠自1 08年1月起至110月2月22日租金22,971元,業如前述,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中被告就積欠上開108年、109年、11 0年租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至違約金 部分其性質即屬因遲延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不得再加計遲 延利息,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 約金合計共27,247元,及其中22,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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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