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劉宗黌
被 告 胡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成功路192巷口處,碰撞訴外人黃允顥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油好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900元(含工資800元、烤漆3,200元、零件2,900 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黃允顥已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二、被告則以:在北區調解庭中原告稱車禍並未下車察看,可是 伊當時明明到看駕駛下車察看,顯然原告係車主,駕駛係另 有他人;伊認為警局所提供光碟影片是剪接的,因為當時伊 有靠邊,且對方駕駛有下車,但畫面看不出來,有詢問承辦 警員請求閱覽完整的巷口錄影,但是他說他也沒有見到完整 的錄影截錄,是原告提供私人截錄,既然原告不願提供完整 的錄影,自然不能提為證據;又依據車禍後雙方車損狀況, 被告車損在左後輪之後且只有一條擦痕,原告車損在左前側 且擦痕數條還有紅色,顯然此次車禍之前另有擦痕。被告循 正常路線自192巷轉成功路,原告為何出現在路當中與被告 擦撞,到底是被告撞原告,亦是原告撞被告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2961號函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警詢稱:我當時於成功路往延平路口的 方向,後來我想要右轉進入192巷內,此時192巷內有一白 色大貨車,於192巷左轉成功路,我看見時將車子停下, 倒車,我倒車到一半時,對方就直接左轉出來,就碰到我 車左前方保險桿附近等處,我之後再開進去迴轉,到了成 功、和平路口時,就看不到對方車子,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稱:我那時於成功路19 2巷左轉成功路往和平路口方向,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於成 功路右轉成功路192巷,我當下感覺左後方有震動,我就 停在路邊,對方自己倒車後停在路邊,雙方都沒有對話, 對方現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當庭 勘驗警局提供光碟,勘驗結果:「一、畫面一開始為原告 駕駛車輛,原告駕駛車輛直行數秒後停住並倒退,隨後畫 面約15秒時下方出現被告駕駛車輛,被告前進並左轉後兩 車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先倒退,原告車輛再往 後倒退。」等情,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主張前開警局所提供光碟影片是剪接的等語,然上 開錄影畫面為連續,未見有剪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修復費用6,900元(含 工資800元、烤漆3,200元及零件2,9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雖被告主張 被告車損在左後輪之後且只有一條擦痕,原告車損在左前 側且擦痕數條還有紅色,顯然此次車禍之前另有擦痕等語 ,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確為左前保險桿及有紅色及 綠色擦痕,而肇事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數道擦痕,車身亦 有紅色及綠色烤漆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而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 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此部 分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21日)已有8年又3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0元(2,900×10%=290) ;另關於工資、烤漆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90元(計算式如下:290+800+3 ,200=4,2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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