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蘭香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周志忠
關 係 人 周靜怡
周興旺
周耀彬
范振明
范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周靜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周靜怡為相對 人之妹,渠等均同住新竹市戶籍地址處,相對人因領有中度 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手 冊,並因上揭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前因郵局提款卡、印章遺 失,擔心遭人盜用欲前往郵局聲請停卡補發,由於無法為意 思表示而遭拒,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周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 於診間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發出聲音,但是不懂其意為何 ,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 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 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 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月20日家鑑 第11101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 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周興旺及 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及母親,相對人之生父林文章已歿, 關係人周耀彬、周靜怡為相對人之弟妹,關係人范振明、范 洋宏則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周靜怡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周興旺、周耀彬均表示同意之意,關係人范振明、范 洋宏則與相對人未有聯繫、未同住、不適任監護人之職等情 ,業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周靜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111年2月22日筆錄),並上揭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周靜怡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靜怡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