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01號
SCDV,110,監宣,4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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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蔡燕怡
關 係 人 黃奕棠
黃星閔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燕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文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奕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7月12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聲請人陳明相 對人因意識不清醒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 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由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經 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腦動脈瘤破裂,造成器質性精神病;相對人於鑑 定時,意識不清醒,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



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月4 日家鑑111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育有關係人黃奕棠黃星閔,全體子女皆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奕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奕棠到庭陳稱明確,並有同意書 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黃奕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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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