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江曹月桃
關 係 人 江献章
江美品
江美修
江秋滿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曹月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江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江献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3月7日起,因中度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江献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自宅一樓客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坐於客廳沙發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包有 尿布,無其他管線,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高血脂症、糖尿病及失 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部分語言回應,認得在場女兒,知道姓名,知道自己的名字 但是不知道年齡及生日,有時答非所問,呈現虛談現象,語 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月20日家鑑第111010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江清 川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江美品、江美修、江美滿、江献章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男,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献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父親的土地有共有物分割 訴訟,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江美品 、江美修、江美滿、江献章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1年2月16日筆錄),並上揭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献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献章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