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婉如
相 對 人 謝春滿
關 係 人 楊振盛
關 係 人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婉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楊振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春滿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弟謝文政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楊婉如為相對 人謝春滿之女,現已年滿20歲,爰請准改由楊婉如任其母即 相對人謝春滿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楊婉如主張謝春滿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謝文政任監護人等情,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而楊婉如現已 成年一節,亦經謝文政到庭陳稱明確,且表示謝春滿均 是因楊婉如及其父親同住照顧,同意由楊婉如任其姐謝春滿 之監護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年10月18日錄),則謝 春滿由其弟謝文政任監護人,對謝春滿後繼之照護監護事務 上得否善盡監護人之職責,已非無疑。是如再強令其任監護 人,恐危及謝春滿監護事務之處理,足認謝文政已非適任之 監護人,由其續任監護人,顯已不符謝春滿之最佳利益。故 爰准楊婉如所請,改由楊婉如擔任謝春滿之監護人。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所準用。本 院審酌楊振盛係謝春滿前夫,謝春滿均是由楊振盛及楊婉如 照顧,爰認由楊振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楊婉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春滿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振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