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邱柏澄
相 對 人 邱黃奈妹
關 係 人 邱必玄
邱創寬
邱碧麗
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黃奈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柏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碧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 0月26日起於台大新竹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就診,108年5月7 日起需規則回診接受治療,現經主治醫師診斷已達失智症末 期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失智程度嚴重,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經本院囑託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重度精神認知症( 失智症),相對人於多項認知範疇(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
、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或社交認知)顯著比先前 的認知表現降低,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見重度神經認知症之情形,已 造成相對人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及生活功能退化,且此 狀態在接受生活復健之情況下亦難以回復。綜合而言,相對 人因重度神經認知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具重度障礙,目 前基本生活自己皆需他人協助,並欠缺有效溝通之能力,欠 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相對人之障礙為重度神經認知症(失智症)所致,造成腦 部認知功能全面持續性之影響,根據現今醫療能力評估,其 腦部認知功能無法回復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4日新竹臺大 分院經字第11000148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 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全體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珠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稱明確,並有 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邱碧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