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64號
SCDV,110,監宣,264,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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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葉秋延


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
相 對 人 葉林杏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關 係 人 葉秋桂

葉秋標


葉秋楨

葉金淑



葉詩怡

葉金熙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 ,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有中度失智狀況,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 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 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 任張宛華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另,張宛華律師於擔 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相對人及其所有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丁○○、己○○、戊○○、乙○○、庚○○、丙○○等人會談, 以評估瞭解其等是否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應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審酌相對人子女人數眾多,散居新竹市、臺中市及大陸地區 ,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請聲請人於 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 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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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