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思霈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盧澤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思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1 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 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
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陳述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 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是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據聲請人表示其自110年5月31日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無業無收入,法院准於其開始清算程序前,原 先於巨城日春木瓜牛奶打工,因疫情影響,店家精簡人力, 自110年4月1日開始無收入,期間雖有尋找其他就業機會, 惟求職不順,且前因車禍受傷導致其無法久站,後遺症使其 不時需就醫治療;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由同居男 友支應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9年12 月29日陳報狀、110年7月6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清算卷第42頁、本院卷第58、95 頁),是以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前因車禍受傷無法久站 致其求職不易,生活費用均由同居男友支應,堪認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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