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3號
SCDV,110,消債清,33,2022020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玉蓮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804,059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 並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 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具狀表示:已事先與聲請人聯繫,提供180期、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清償3,16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 擔還款條件,雙方未有協商共識(見調解卷第99、103頁) ,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



請清算等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804,059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永豐銀行具狀表示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永豐 銀行110年7月2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9、10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之 陳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4,419,696元、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數額約165,000元,此有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 卷第51、63、65、67、96-97、156、175、178、182、218、 220、222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 ,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機 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 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93頁 )。聲請人陳報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表示:伊 目前於自己家開的家庭美容工作室工作,做女性臉部美容、 按摩,平均每月做10人,每人500元。疫情之前,每月約做2 0人,疫情之後就變得很差,10月份開始有恢復,到10月中 做了10個。110年5月至9月份降級前,完全沒客人,因為不 能做,9月中旬後,就可以開始營業,伊的客人大部分都是 固定的。伊從事這個行業10幾年,之前平均每月20個客人左 右;伊小兒子99年次,目前讀小六,有亞斯伯格及妥瑞症, 經常在學校有狀況,伊必須經常去學校處理,無法於外面工 作,故每月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醫療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48-149、154、164-173頁),故聲請人主張收入 低於我國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尚可採信。然本院考量聲 請人自陳其從事美容行業10幾年、且客源固定,其日後收入 狀況應可回復,參以聲請人亦兼有做新娘化妝之新婚秘書工 作,該部分之所得及利潤相對為高,此亦據聲請人於本院上



開期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因該部分如能 有接案,其所得及利潤相對為高,是以加計此部分兼做之收 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應暫以約14,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至聲請人陳報兒子領有身障 補助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 固定收入之範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教 育費2,500元、子女膳食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手機 電信費750元、交通費200元,總計:9,450元,並表示:子 女其餘扶養費用由配偶負擔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自堪以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以教育費2,500元、子女膳食費1,500元、膳食費4,500 元、手機電信費750元、交通費200元,總計:9,450元,洵 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暫 計收入約1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50元觀之, 僅餘4,550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每月清償3,16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尚積欠五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 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何較有價值之財 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 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