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053號
SCDV,110,司繼,105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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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鄭金玉



關 係 人即
被 指 定人 鄭意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書杜死亡,向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意書為被繼承人鄭書杜(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9年5月2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書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該遺 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贈予聲請人,因該遺囑未經指 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前召開親屬會議欲指定遺囑執行 人,因出席親屬會議之成員於所議事項皆有個人利害關係致 該親屬會議不能決議,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於 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6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除戶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召開 親屬會議通知與回執、親屬會記錄等件為證,足徵本件被繼 承人生前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並有不能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堪予認定。又 本件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鄭意書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 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與聲請人、繼承人皆具有親誼 ,對遺產之處理與遺囑執行應不生窒礙,故指定關係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 25條第1項則有明文。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 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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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