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曉玲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陳月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 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名下有二張高額保單, 每年繳納高額保險費,殊難想像其具備繳納保單費用之資力 ,證明其顯有隱瞞收入之虞、㈡債務人網路及電信費應酌減 為新臺幣(下同)499元始為合理、㈢債務人現年45歲,倘其 子女已成年或將屆成年,應採分階段方式還款、㈣清償成數 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 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以接案方式從事臉部美容工作,加計育兒津貼 及托育津貼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 19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依財 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 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 無清算價值)及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保單解約金總計 為50,716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 日國壽字第110010118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2日遠壽字第11000049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 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三名分別於92年、93年及107年出生之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其中92年、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由債務 人單獨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15,946+15946÷2=55, 811),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02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且縱其中 92年、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3年後即均成年,惟考量 債務人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常有非經常性支 出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是以,於113年後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維持25,702元,雖略高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 919(計算式:15,946+15946÷2=23,919),惟本院考量債務 人需扶養幼兒,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復據本院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亦肯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702元,且並未諭知待92年、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成年後債務人需為分階段清償,故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 合理。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5,702元後,餘額為8, 298元(計算式:34,000-25,702=8,298),另因其名下財產 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總計50,716元,每月應增加還款 704元(計算式:50,71672=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292元,已逾越 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8,298+704)×0.9=8,102】 ,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 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16,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16,8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199,512元(計算式:816 ,000-616,848=199,512),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解 約金總計50,716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597,4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 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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