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黃美麗
黃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原 告 黃美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豪
被 告 於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建契約、繼承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0,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本件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 乃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基於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聲明則未變 更等情,有民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7頁至第 66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係基於起訴時所 依據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權 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合建契約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9年2月4日具狀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嗣於本院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五第249頁) ,並經原告黃維勳、黃維誠、王維富、黃美麗、黃美鳳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原告黃美華、黃志豪則 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所為反訴之撤 回已生效力。
三、原告黃美華、黃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87年5月12日歿)與被告於82年12月7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莊烟 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000地號嗣併入000地號),交由被告規劃、設 計並建造A、B、C、D、E共5棟、每棟各7層樓高之房屋,建 築所需之工程費、設計費、規費均由被告負擔,於建築完成 後之房屋依雙方之約定分配之,即被告分得A、B棟1至7樓及 E棟4至7樓房屋,莊烟分得C、D棟1至7樓及E棟1至3樓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C棟新竹市○○路000號1至7樓、D棟000號1至7 樓、E棟0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自 建造執照核准之日起90天內開工,全部工程自開工之日起80 0日曆天內完工,並應於完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水、電、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又系爭 房屋依約應於85年8月底前完工,然被告於營建系爭房屋時 ,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 定,以致迄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亦未將被 繼承人莊烟本應分得之房屋交付原告,甚由被告占用並出租 予第三人收益,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第三人林 ○○應將新竹市○○路000號2樓房屋交還原告己○○,第三人鄭○○
應將新竹市○○路000號3樓房屋交還原告丁○○,其餘房屋即新 竹市○○路000號1樓、111號1樓至7樓、000號1樓至7樓房屋, 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交 付原告,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點交予 原告。
㈡、原告針對被告應賠償之情形,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內設備多已毀損、不堪使 用,經原告雇工修繕,其中○○路000號1樓之修繕所需費用為 1,183,559元,○○路111、000號1至2樓之修繕所需費用為5,4 89,372元,○○路111、000號3至7樓之修繕所需費用為19,794 ,402元,○○路000號電梯之修繕所需費用為840,000元,消防 設備之修繕所需費用為2,823,212元,總計30,130,545元( 計算式:1,183,559+5,489,372+1,974,402+840,000+2,823, 212=30,130,545)。至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 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修復至堪用之程度進行鑑定,與被告原 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狀態有別,故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明 顯過低。
2價值減損之瑕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並非契約成立 時即已存在而為原告所得知,且被告本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而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7日點交予原告時,距完工之日( 即85年6月間)已逾22年之久,內部呈現殘破、凌亂之狀態 ,被告並當場告知○○路000號6樓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俗稱 凶宅)等情,是認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不能補 正,自無定期催告之問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之法則(適用其法律效果而非適用其法律要件)請求 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占有、 點交予原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管理並出租他人收益,原告 無從預知系爭房屋存在價值減損之瑕疵,自無民法第356條 瑕疵擔保及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前案訴訟 法院所為之鑑定係針對結構問題進行鑑定,與室內設備無關 。此外,原告同意以建物耐用年限表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金 額,凶宅房屋減損部分同意法院依職權認定金額。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僅交付100萬元之保證金,且該保證金係因被告未依建造 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由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 條第1款予以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屬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性 質。而本件請求則係因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屋內設備多 已毀損而不堪使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二者無論原因事實、請求權基 礎、規範目的均各不相同,是被告辯以「已付之保證金全部 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及本件牽涉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不完全給付已經依照合建契約遭到最嚴厲處分等語置辯 ,顯有誤會,並不足取。
2被告迄至107年9月27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並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缺損及瑕疵情事,經催告 被告補正,惟被告迄未補正等情,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且自107年9月27日 起算,故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
3本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所 有,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就上開事項應受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又依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若該房屋,係由建築商原始 的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互 為移轉者,則屬互易」,足認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 易,即被告以其出資興建之房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之土 地互相移轉,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 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再者,倘 本院認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關係,原告亦已於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之1年內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修補,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
㈣、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如本院認本件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4條、 第11條分別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支付甲方(即莊烟 ,下同)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乙方未依建造執照 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願將已付之保證金全部歸甲方沒 收,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業將被告「已付之保證金全 部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則本件牽涉之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不完全給付等,均已依照上開約定遭到最嚴厲處分。又
以經驗法則論,遲延所產生之損害不過就是建材設備在歲月 中之老化,遑論其中牽連水電弱電、消防、電梯等公共設施 ,自然破損當然免不了,原告沒收保證金100萬元,法律意 旨係賠償並非讓原告勝訴後中飽私囊,該款項僅需提撥少許 用於稍事清理,也就可以像A、B棟房屋一樣欣然進住。另兩 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原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間接取得權利 ,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判決內容點交完成,故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即屬結清,往後雙方即無任何關係,故原告 請求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自無法源依據。其次,本建案 完工時,A、B、C、D、E棟房屋總計工程款約5,000萬元,而 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餘萬元,顯係通謀偽造報價單,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損失均係20餘年之自然消磨折舊,與系爭 合建契約中之給付遲延的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填補之損害 性質完全相符。
㈡、系爭合建契約經歷審法院認定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 合契約,故應優先適用關於承攬之消滅時效規定。又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第4項記載完成瓦斯內外管線即交屋,該管線 均已完成,並於85、86年間多次通知莊烟進行點交,然其拒 絕之,應自該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 中斷時效之證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至今已逾15年之 時效。
㈢、C棟、D棟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係因莊烟及繼承人阻止消防檢查、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 而未按圖面施工之原因,係因若確實照圖面施工,房屋即會 占用計畫道路,造成違法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上開 情形曾與建築師黃○○及莊烟之代理人李○○商量過,李○○也簽 字同意,故伊應已完成點交。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5號判決固認C、D棟房屋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致未能領得 使用執照,然本件訴訟不應受上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該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㈣、再者,原告彼此間自莊烟過世後即因遺產之事纏訟多年,以 致在法律上就系爭房屋無法行使權利,此種狀態自應由莊烟 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行承受,是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被告自與系爭房屋折舊或價值減損無關。又原告於10 7年9月27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時欣然接受之,依據民法第50 4條之規定被告當下即免除一切遲延不利之結果,而原告於 點交後拖延將近半年即108年3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進行修繕,依原告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亦已符合民法第 356條怠於通知瑕疵之要件,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嗣 原告遲於108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超過6個月期
間,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亦不得再行請求。若本院仍認 本案有損害賠償或折舊之計算,因原告未付足額價金(即土 地持分對半比例),應優先以土地進行折價,不足部分才是 損害賠償。
㈤、針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答辯如下: 1電梯修復工程120萬元部分:相同品質「7停(7層)」之全新 電梯造價約70萬元左右,且現場馬達、軌道、鋼索、電梯門 等均正常存在,是該鑑定價格顯不合社會常理。而電梯重要 零組件部分則係法院點交後始遺失,自與被告無關。此外, 電梯與消防設備均屬社區共同使用之範圍,電梯於85年間完 成後,被告已點交予社區管理代表人。
2磁磚破損修復4萬元部分: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20餘年,瓷磚 在熱漲冷縮及地震等因素下,脫落屬正常之現象。另比對E 棟2、3樓採取相同之施工方式,竟未見原告請求該2屋之賠 償,可見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係原告個人因素使然。 3內牆及平頂漆水泥漆71萬元部分:一般家庭經過5年、10年重 新油漆屬正常現象;且本案係因原告未維護自身財產或選擇 破壞自己之財產,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所致,故應由原告自 行承擔結果。
4瓦斯爐增設25,000元部分:系爭房屋點交完成後,原告應自 行清理髒亂,故瓦斯爐部分僅需原告自行清理即可。 5消防設備修復更新部分:消防設備屬全社區不動產所有人所 有,被告於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後既已將該設備點交予社區管 理代表人,故更新所需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6拆除工程18萬餘元部分:原告主張隔間不符之情形係起訴後 才追加,也已超過原告主張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又 原告於85年間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時,即已知悉隔間有不符之情形,自已罹於時效請求,且縱 有損害,亦係時間所造成之自然損害。
7廢料清理、運雜費、其他費用、稅捐、管理費約40萬元部分 :前6項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項請求自無所附麗而不存在。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87年5月12日歿)與被告於82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交由 被告規劃、設計、建造A、B、C、D、E共5棟、每棟各7層樓 高之系爭建案,建築所需之工程費、設計費、規費均由被告 負擔,於建築完成後之房屋依雙方之約定分配之,即被告分
得A、B棟1至7樓及E棟4至7樓房屋,莊烟分得C、D棟1至7樓 及E棟1至3樓房屋。雙方並約定自建造執照核下之日起90天 內開工,全部工程自開工之日起80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應 於完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水、電 、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6頁)。㈡、系爭房屋中C、D棟房屋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 工建字第176號】於83年3月23日核發,E棟房屋建造執照【 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工建字第172號】於83年3月24日核 發,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0日內開工,即83年 6月21日、22日開工,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完 工,故完工之期限為85年8月28日、29日。㈢、原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 定。原告於107年5月30日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7日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執行案號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718號)。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下:
㈠、1如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依 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227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2如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 及原告受領系爭房屋遲延所致,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其 無庸負責,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其遭沒收100萬元之保證金,已包含原告所有 之損害,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 減輕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 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 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 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
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 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 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與被告於82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由莊烟提供系爭 土地,交由被告規劃、設計、建造A、B、C、D、E共5棟、每 棟各7層樓高之系爭建案,建築所需之工程費、設計費、規 費均由被告負擔,於建築完成後之房屋依雙方之約定分配之 ,即被告分得A、B棟1至7樓及E棟4至7樓房屋,莊烟分得C、 D棟1至7樓及E棟1至3樓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並約定該契約成立後被告應於 30日內負責設計藍圖及材料使用說明交莊烟同意蓋章,隨即 向主管機關辦理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及起造人,以雙方及各 自所指定之名義人共同具名申請之;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 應於完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即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6頁)。而莊烟分得之系爭房屋係由莊烟指定 起造人,且其中E棟1至3樓部分於興建完成後,即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與莊烟指定之起造人原告己○○、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三第9號判決 認定明確,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 81頁)。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被告於莊烟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之後雙方各自「分得 」約定之房屋,莊烟則應於約定時期將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針對莊烟分得之系爭房屋,系爭合建契 約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先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再以系爭房屋 與莊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互易所有權,實際上 雙方反而係約定各自指定名義人作為行政程序中之起造人, 故難認系爭合建契約具有互易之性質。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2 條第1、4項、第17條約定,被告應依照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 圖及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並應如期完工,如發現偷工減料 或施工不良莊烟可隨時要求被告改正之,所用材料規格每戶 房屋應一律,除非另有指定;水電內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完 成後即交屋,被告應會同莊烟驗收,並由被告負責保固1年 ;莊烟推派李○○負責與被告共同決定有關工程之進行。足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莊烟分得之系爭房屋除開始興建前應經莊
烟書面同意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亦受莊烟及其代理人李 ○○之監督,工作之內容則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 工說明書,堪認系爭合建契約針對系爭房屋部分,著重於約 定被告為莊烟完成興建房屋之工作,此與買賣或互易契約中 ,著重移轉標的物財產權之情節顯有不同。因此,系爭合建 契約固約定莊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 惟係以被告應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對待給付,系爭土地2 分之1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工作之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說明,系爭合建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其中關於被告為莊烟興建系爭房屋部分,應適用民法承攬契 約之規定。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交付予莊烟之系爭房屋,於1 07年9月2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莊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 時,因距完工之日(依被告抗辯於85年1月25日發出存證信 函要求莊烟驗收;見本院卷五第92頁)已逾22年之久,房屋 內部設備殘破、凌亂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6至162頁)。依執行筆錄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中 C棟3樓、D棟1樓及3樓、E棟1樓之屋內有堆置雜物,其餘房 屋則為空屋,而現場照片則顯示系爭房屋內部除遭人堆置雜 物外,並有信箱損壞、牆壁油漆剝落、天花板剝落鋼筋裸露 、牆壁磁磚隆起、房間門缺損、天花板煙燻痕跡、窗框附近 牆壁壁癌等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應 符合系爭契約附錄所約定之品質,及具備該附錄中所列明之 設備,如非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圖說所載之隔間結構,則應拆 除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附錄、系爭房屋各層建築平面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0頁),被告對於系爭合建契
約及附錄約定之品質、設備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分予莊烟及被告之房屋均依約興建完成,於85年間係處 於可以完全給付之狀態,係因原告拒不配合就系爭房屋中C 棟、D棟、E棟1樓部分申請使用執照,致該等房屋未有水、 電也無人維護,因此才造成設備殘破損壞之現況云云(該部 分抗辯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依 原告主張之附錄、系爭房屋各層建築平面圖之內容,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6月1日囑託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中C棟1至7樓、D棟1至7樓、E 棟1樓部分,並未依上開附錄、系爭房屋各層建築平面圖之 內容及依法應有之消防設備施作,或有施作但已材料老舊或 損壞不堪使用,而需更換部分之項目為何;及系爭房屋中C 棟1至7樓、D棟1至7樓、E棟1樓部分,未標示於系爭房屋各 層建築平面圖,而需拆除之項目為何;暨施作、更換、拆除 所須之修繕費用金額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20日完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四第7至522頁),本院審酌該會作成鑑定報告之前,到現場 進行4次會勘(含初勘),且各次會勘均經2位建築師、原告 庚○○或訴訟代理人、被告出席參與過程,此有會勘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至52頁),又鑑定人於鑑定報告內 復基於其專業領域,翔實逐點分析,均未見偏頗不可信之處 ,應可憑採作為本件判決論斷之依據。而依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房屋中C棟1至7樓、D棟1至7樓、E棟1樓部分已依系爭合 建契約附錄、各層建築平面圖及消防法規設置各項設備,惟 部分項目之材料老舊或不堪使用而必須更換,同時上開房屋 內亦有增設未標示於系爭合建契約附錄、各層建築平面圖內 而須拆除之項目,應修繕、拆除之項目均如附件一所示(見 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第189至1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年9月2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欠缺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品質乙節,應屬可採。
⑶再查,系爭房屋中C、D棟房屋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83)工建字第176號】於83年3月23日核發,系爭E棟房屋 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工建字第172號】於83 年3月24日核發,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0日內 即83年6月21日、22日開工,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800日曆 天內完工,故完工之期限為85年8月28日、29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應於完工後30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應於水 電內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足見系爭合建契約
係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甫建築完工之房屋,此與被告於107 年9月27日點交予原告之房屋係一已完工逾22年之房屋顯然 有別,又房屋之價值隨時間經過而減損,已建成22年之房屋 相較於甫興建完成之房屋,其價值當有所減損,此為事理之 當然。另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房 屋中000號(即D棟)6樓房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此有執行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情事之房屋,考量一般社會大眾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 ,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致與周遭不動產市場比較,買賣價 格較低乙節,亦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之價值有所減損乙節, 亦屬有據。
⑷復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 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內存有缺 損與瑕疵,並定於函到7日內補正等情,有新竹英明街郵局0 000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8 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內設備毀損之瑕疵部分,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就系 爭房屋折舊、D棟6樓房屋屬於凶宅等情,依其性質並無修補 之可能。且查,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本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 系爭房屋予莊烟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惟其於85年1月25日要 求莊烟驗收時,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詳如後述),而 從未履行給付義務。嗣經兩造纏訟多年,被告迄未補正上開 瑕疵,甚於原告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時(案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8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被告於訴訟中仍拒絕 交付,直至被告應交付C棟1至7樓、D棟1至7樓、E棟1樓房屋 判決確定後,始將該部分房屋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原告。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瑕疵均係因時間經過而產生,且系爭房 屋拖延至107年9月27日始交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 ,故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9月27日交付之系爭房屋欠缺約定之品質,且較通常情 形價值有所減損而具有瑕疵,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 付等情,應屬有據,其經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未果後,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4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1月25日已通知莊烟於85年1月29日驗收 系爭房屋,嗣後再於同年2月2日、2月15日、2月2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到場交屋,莊烟之代理人李○○在85年3月20日 也至現場勘驗,其後卻刻意阻撓系爭房屋中C、D棟取得使用 執照,故被告直至107年9月27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實 係肇因於原告之受領遲延云云。惟查:
⑴莊烟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交付黃○○建築師製作 之系爭房屋設計圖1份予莊烟,此份設計圖為系爭合建契約 之一部分乙節,經莊烟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 字第158號事件中所不爭執,且該份設計圖中系爭房屋樑柱 之配筋圖,每頁右下方均註明「FC=280KG/CM」,此經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5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69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90號事件卷宗查閱前揭配筋圖記載情形屬實,堪認 兩造確實曾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約定為每平方公分28 0公斤。惟查,系爭房屋B、C、D棟之結構經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事件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其結構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及有無影響建物構安全,暨如有 不符規範應補強之方式及費用等事項,該會於92年6月6日出 具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應為每平 方公分210公斤,與兩造約定之每平方公分280公斤不符(見 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堪認被告縱已將系爭房屋建築完 成,其提出之給付亦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代理人李○○在「合約增修專篇」中載明:「FC =280KG/CM要改成FC=210KG/CM必須七天內取得建築師書面之 認可,否則禁止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而 系爭房屋並未停止施工,足見建築師已為認可云云。然查, 上開「合約增修專篇」之約定適足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施工混 凝土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280公斤,而被告亦未提出「合 約增修專篇」製作後7日內由建築師認可之書面,其抗辯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乙節,並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施工混凝 土抗壓強度究為每平方公分280公斤或是210公斤之事與是否 取得使用執照無關,只要建築師認可仍得申請使用執照,被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各棟別房屋混凝土均相同,被告分 得之A、B棟房屋及兩造分層取得之E棟房屋均已成功取得使
用執照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實際施作之每平方公分210公 斤之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已如 前述。縱使建築師簽證或主管機關審核之標準低於兩造之約 定,而可發給使用執照,亦不得認被告可依該較低之標準提 出給付,原告對於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亦無受領之義務 。
⑵次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鑑定報告載明: 本案以建築物現況條件依申請建照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採 用內政部核可之結構分析程式「ETABS」重新予以分析計算 ,並將其結果與設計圖比對,發現部分樑、柱有配筋不足的 現象,且現場勘查系爭房屋4棟建築物之結構確有部分不符 合原設計圖,以鑑定標的物現況條件,經結構分析計算結果 ,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顧慮,又依據混凝土強度FC =210kg/c㎡及FC=280kg/c㎡分別進行完整結構分析,結果均顯 示有部份構件配筋不足,系爭房屋多處橫樑及柱體有鋼筋量 不足之情形須待補強,經結構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為結構性 補強後,可達原設計法規之安全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8至200頁),足見系爭房屋尚有結構不符合原設計圖、構件 配筋不足等結構上瑕疵,而不適於通常之使用。 ⑶再查,系爭房屋編號5之C3柱,於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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