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2號
SCDV,108,家繼訴,52,2022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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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賴朝陽

楊朝明

賴朝輝

楊瓊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楊雯先(楊松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晏

楊金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娥

被 告 唐温丁妹


訴訟代理人 林來成

被 告 楊鎰田(YANG YI-TIEN





楊禮郎

楊廖燕玉


楊巾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嵐傑

被 告 楊弦積

楊金釵(Lillian Yang)




楊琴朱


楊太平


楊石


鄭馥宜楊金真之承受訴訟人)


鄭英君楊金真之承受訴訟人)



張虔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更男

被 告 張純瑄

張仟沛

張虔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虔銓

被 告 温振成

温陳雪玉

温振宏

楊富興

楊明珠

陳迪偉

陳迪堅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全雄



洪陳美麗


陳美代

美惠

陳滿芳

陳錦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迪堅
陳憲

陳淑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9,7 62,429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分得之提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長所遺留之遺產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各取得該表所示分配金額,惟 原列為被告之一之楊成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且無繼承人 ,原告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有關楊成雄之起訴,嗣又於 鄭馥宜鄭英君楊金真死亡而承受訴訟、楊雯先因楊松烟 死亡而承受訴訟,再次更正前述附表一分配金額等節,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165頁、第239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為係本於被繼承人楊長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 實,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金真、楊 松烟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楊金真於109年7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鄭馥宜鄭英君,有楊金真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57頁),本 院已於109年12月22日依原告聲請命鄭馥宜鄭英君承受訴 訟;楊松烟於11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楊雯先、楊 益禎、楊雯旭,而楊益禎、楊雯旭已於同年11月1日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楊松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213頁 、第224-1頁),因楊雯先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0年1 1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楊雯先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三、被告楊鎰田、楊金釵楊禮郎楊石如、鄭馥宜鄭英君楊雯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楊長於54年12月11日 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楊 長遺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1200,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後,尚未分割即經其他土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因兩造於系爭土地 交易當時同意出售之人數未過半,故土地買受人將兩造應得 之土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113萬5,120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及規費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買賣價金976萬2,429元(下 稱系爭提存金)。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希望共同領取系爭提 存金,卻未獲被告同意。然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避免逾受取 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又因被告楊全 雄已代繳地價稅27萬8,391元,故應先由系爭提存金中扣除2 7萬8,391元返還予被告楊全雄後,再依附表「分得之提存金 額」欄所示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温陳雪玉温振成温振宏楊富興楊明珠、陳迪 偉、陳憲淇、洪陳美麗陳美代、陳美惠、陳迪堅、陳滿 芳、陳淑芳、陳錦淑、楊全雄:因被告楊全雄代繳17年來 地價稅共27萬8,391元,故分配方式應為系爭提存金先返 還被告楊全雄27萬8,391元,再由兩造先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土地買賣價款1,113萬5,120元,再扣除每人已支付之土 地增值稅、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規費1,000元、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至107頁)。
(二)被告唐温丁妹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張虔鳴、張 虔銓、張純瑄、張仟沛:同意系爭提存金直接扣除地價稅 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三)被告楊弦積張更男張虔碩楊金晏楊琴朱楊太平楊金容楊金娥:同意依被告楊全雄提出之附表進行分



配(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76頁)。
(四)被告楊鎰田、楊金釵均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 條件為任何楊鎰田、楊金釵應得分配額是大於15萬6,056 元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81頁、第188頁至189頁)。(五)被告楊禮郎楊石如、鄭馥宜鄭英君楊雯先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54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長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提存金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之「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楊長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自 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全雄 主張系爭提存金應先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再依其陳述狀 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等節,業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提 存前土地增值稅繳納明細及繳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95頁、第111頁至126頁),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 表示同意之意,本院審酌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對於被告楊全雄提出之分割 方式均表示同意之意,而該分割方式係先返還被告楊全雄 已墊付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規費、地價 稅,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得之提存金額(新臺幣) 1 張虔鳴 1/48 207,808元 2 張虔銓 1/48 207,808元 3 張虔碩 1/48 207,808元 4 楊鎰田 1/54 151,660元 5 楊全雄 7/324 458,879元 6 楊富興 7/324 180,489元 7 楊弦積 7/324 180,490元 8 楊金釵 1/54 151,660元 9 楊明珠 7/324 180,489元 10 楊琴朱 7/324 180,489元 11 陳迪堅 1/96 107,113元 12 陳迪偉 1/96 107,114元 13 陳憲淇 1/48 211,079元 14 洪陳美麗 1/48 211,079元 15 陳美代 1/48 211,078元 16 陳美惠 1/48 211,078元 17 陳滿芳 1/48 211,078元 18 陳錦淑 1/48 211,078元 19 陳淑芳 1/48 211,078元 20 楊雯先 1/42 240,362元 21 楊金晏 1/42 240,361元 22 楊金容 1/42 240,362元 23 楊太平 1/42 240,362元 24 楊石如 1/42 240,362元 25 鄭馥宜 1/84 120,181元 26 鄭英君 1/84 120,181元 27 楊金娥 1/42 240,362元 28 楊廖燕玉 7/1296 54,062元 29 楊禮郎 7/1296 54,062元 30 楊嵐傑 7/1296 54,062元 31 楊巾萩 7/1296 54,062元 32 温陳雪玉 1/36 280,895元 33 温振成 1/36 280,894元 34 温振宏 1/36 280,894元 35 賴朝陽 1/24 335,133元 36 賴朝明 1/24 335,132元 37 賴朝輝 1/24 335,131元 38 楊瓊瑤 1/24 335,131元 39 張更男 1/12 831,233元 40 唐温丁妹 1/12 831,504元 41 張純瑄 1/96 109,173元 42 張仟沛 1/96 109,173元 合計提存金:9,762,429元 註:「分得之提存金額」欄計算方式為先返還楊全雄已支付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再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土地買賣價款1,113萬5,120元,扣除每人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規費1,0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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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