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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1號
SCDV,105,重訴,8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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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特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志迪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紀志林
曾靜雯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翰
潘和峰
范祐嘉
余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捌佰玖拾伍點壹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係長 期合作公司,原告將零件、貨品出售被告,再由被告另為 加工成為成品,合作本即順遂,詎民國(下同)104年8月 份起,原告出售一批總數約新臺幣27萬元之LED封裝支架 予被告,被告加工成為LED 燈泡後,宣稱該批零件生有瑕 疵,並主張原告應為賠償損害,自此苛扣對原告貨款,幾 經協調後,被告亦僅部分付款,尚仍積欠美金500,895.17 元及新臺幣33,600元,經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桃園郵局 存證信函第19號限期7日催告被告前來履行,然被告僅支 付部分貨款後,即音訊具渺,原告乃提起本訴。(二)本件被告所積欠貨款,即原告自104年3月20日起供貨予被 告之貨品,總計被告積欠原告美金500,895.17元。而被告



對原告依原證二之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原 告公司之銷貨單、發票等,於鈞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遍觀被告公司之歷次書狀均未 對該部分提出意見,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信 而有徵。原告否認就本件貨款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自被告 所提之會議記錄中雙方僅就求償金額為商議,嗣後並未達 成協議,亦即兩造根本未有達成和解,被告所稱之電子信 件中僅就被告所預扣留之貨款金額為雙方確認,原告並未 同意賠償,更未認定產品有瑕疵。另就被告所提出訴外人 Cree公司之報告書中,總結其說明幾乎均稱被告公司之產 品瑕疵係組裝燈泡製程中發生汙染,此得由Cree公司報告 書第6頁稱「發現不良品(編號5171)中,拆開看PC板, 發現PC板上以及LED表面非常髒,很多污染,仔細看LED內 部似乎有鍍銀層變色現象」,報告書第7、9至11頁「檢查 其他燈泡,也發現PC板上有汙染,部分LED表面甚至有被 接觸(被刷過)的痕跡」,報告書第12頁「不良品(編號 5171)LED和PC板上有受到汙染、看起來像是LED有鍍銀層 變色狀況」其他燈泡「PC板及LED有導熱膏(Thermal co mpound),導熱膏不允許留在PC板及LED上,受汙染的手 套造成?」,「焊接點與LED太接近,PC板須重新設計將 焊接點移到離LED遠一點」、「作業程序-作業人員在組裝 燈泡時不可接觸LED表面,必須改善作業程序及減少汙染 」、「PC板清潔-隆達試圖清潔過LED表面的汙染?有無清 潔PC板的程序?」等,在在都稱產品瑕疵係導因於製程中 受汙染而生,與原告之產品並無關聯。又前開報告書於兩 造6 次協調會議中被告從未提出供原告公司查察,且自報 告書中明白顯示瑕疵來自製程中受汙染及設計上未將焊接 點與LED 遠離,導致產品無法產生其效能,而原告公司之 零件產品中發生鍍銀層變色,其原因應係於燈泡密閉空間 中因LED 受汙染,產生交互作用而生,原告產品本身並無 瑕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提出之回覆已無LightBar與PKG庫存,且由於時間 過久,相關物料及半成品均已經報廢,目前已無實物,再 於106年6月5日陳報已無任何半成品庫存;然被告公司就 該等物料、半成品之報廢,理應有相關報廢憑證以資為證 ,況且原告在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時,已要 求檢視不良品庫存,顯見原告就該等被告所稱不良品物件 已有疑義,而本件起訴時間為105年4月,時隔不過半年, 被告公司竟於尚有爭議之情況下,將本案訟爭之庫存全數



報廢,致令無法做隨機採樣提供鑑定,故請鈞院命被告提 出該等物件之相關報廢憑證。又本件被告主張重工拆解報 廢物料有168,878.86美金之價值,報廢之物品庫存有144, 664.69美元之價值,PKG庫存有27,548美元之價值,並對 原告主張抵銷,如此又應如何驗證?
 2、再依原告清查自102年3月份起至104年7月8日止,供應被告 訟爭物件總共達2,760萬8,030個,而經原告核對被告於10 4年8月21日向原告公司宣稱異常批號資料,被告公司所稱 異常批號的出貨日期約在103年8月至11月間,將原告公司 103年8月至11月期間出貨資料與被告公司提供異常數量交 叉比對結果,原告公司總供應量為2,760萬8,030個,而被 告公司所稱原告有產品瑕疵的期間亦供應了507萬個物件 ,其中被告公司僅認22萬6,858個有異常,卻有484萬4,27 2個係正常件,如此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物件因「電鍍藥水 受汙染」之情況,顯然有疑;且如原告公司之產品因「電 鍍藥水受汙染」而生瑕疵,而電鍍藥水係加入電鍍槽中, 如受汙染理應全批產品均受汙染,又豈會有超過95%以上 竟無異常現象?再者,被告公司縱係全拿其中有瑕疵之物 件作成成品,但是其餘的484萬4,272個原告公司產品做成 其他產品卻沒有問題?又例如103年8月8日原告公司出貨4 6萬個產品,其中被告公司只對其中2萬個認為有異常,何 以剩餘44萬個產品無異常?同日同一批出貨,何以會有如 此大的差異?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供應之產品因電鍍過程受 汙染造成產品瑕疵乙節,應不實在。又本件被告自承,嗣 後重工之燈泡數量為164,312顆,而銷售與被告公司客戶 總量為173,596顆,未重工之數量應為9,284顆,而被告公 司前僅找出30顆,再加上本次找到之12顆,總數不過42顆 ,占全部未重工比例不到1%,占全部銷售數的0.02%,如 此縱認全部42顆均為瑕疵品,可否以全部銷售數之0.02% 之不良品即反推定全部均為不良品?且不良率未達1%可否 認定為產品有瑕疵?均有疑義,此即為原告不同意未經隨 機採樣,而以特定經檢選數量之物件提供作為鑑定標的之 理由。
(四)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檢測樣品燈泡應均為不良品,蓋依被告 於105年6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7所示,被告公 司重工之SOP第一項即係以電測篩選,篩選後即將不良品 貼黃色標示和良品(OK)分開,不良品待下製程作業,是被 告公司既已就全部燈泡經先期篩選,而以被告公司遭客訴 而汲汲於修補瑕疵之情事下,至無可能將良品留下,是可 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檢測樣品均為瑕疵品明甚。復查本件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鑑定標的 物光衰的兩個主要原因,一為鍍銀層表面有硫造成鍍銀層 變色後反射率降低而導致光衰,一為鍍銀層表面潔淨程度 不好,造成LED晶粒跟封裝支架之間的附著力不足,導致 熱阻增加而溫度上升後光衰;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鍍銀層 表面遭受硫汙染,而鍍銀層本身並沒有遭受硫汙染,是可 排除被告於被證14所主張之電鍍線藥槽潔淨度不佳、藥水 系列選擇不佳或電鍍方式不佳之瑕疵原因。復據鑑定報告 所分析,環境中的硫化物會造成鍍銀層汙染,LED封裝支 架之鍍銀層若倉儲存放或運輸過程中因包裝不良或密封失 效均有可能因而遭受硫化物汙染,是本件被告產品所產生 之瑕疵明顯與原告之LED支架無涉,說明如下: 1、就包裝部分而言,本件原告之產品於製成後即以真空包裝 封裝,如包裝生有不良而空氣洩漏之情況,以肉眼即足判 別,然原告交付之貨品依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外包)商品質 保證合約書第6條約定,應經被告公司進行進料檢驗作業 ,且如生有瑕疵,被告公司之進料檢驗人員應即驗退,然 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供應被告公司從未有遭被告以包裝不 良為由驗退。
 2、就倉儲條件而言,本件原告供應予被告公司之LED支架倉儲 條件均相同,就系爭產品(5050N)系列產品自102年3月23 日起供應至104年7月8日,全部總出貨量為27,608,030顆 ,而被告公司所指稱之原告公司有瑕疵之產品經原告公司 比對日期約係103年8月至103年11月出貨之5050N型支架, 同一時期原告公司尚有出貨予被告公司3030M型、3030N型 、4014M型、5050M型等型號LED支架,至今仍未有被告公 司以遭硫汙染瑕疵為由而退貨,是於同一倉儲條件同一運 輸條件之下,自不能推斷係因原告公司之倉儲或運輸條件 而致生本件系爭產品有瑕疵。
 3、就加工封膠之製程而言,此製程係由被告公司擔任,該製 程為㈠固晶:於支架以固晶膠黏上3片藍光LED晶片,㈡打線 :以黃金線將晶片與支架的正負極接合,(三)點膠:將黃 色螢光粉與矽膠混合的螢光膠點入碗杯,並烘烤乾燥,經 此三步驟加工後,始為一完整LED。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 否認之製程,而本件系爭產品係每片有160小片,使用於 加工封膠製程時,被告公司於固晶、打線、封膠之後,隨 即裁切成小片,是如原告公司之包裝有問題,被告公司於 進入製程拆封前時應即明白,然依被告公司將全部系爭產 品用罄以觀,顯然必無任何包裝上之問題。
 4、再依兩造供應(外包)商品質保證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所



約定,被告公司對於每項購入之材料,應依據被告公司進 料檢驗作業規範實施判定,而鍍銀層表面有無受汙染,以 同鑑定機關使用之相同儀器初探即明,是既鍍銀層為LED 光反射之最重要元素之一,該等器材被告公司亦應均有之 ,被告公司斷無不為檢驗之理,而本件並無被告公司以鍍 銀層遭硫汙染之瑕疵退貨之事實,足證該等瑕疵之發生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綜上,既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原告生產 之支架鍍銀層材料本身並未有受硫汙染情況,被告主張原 告之產品有瑕疵而導致燈泡成品光衰之瑕疵即失所據。(五)末查本件被告另委請法瑪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堅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因該人士並非參與本件標的物實際鑑 定過程之人員,就相關實驗檢測方式亦未有任何意見,僅 就鈞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結果中,有關圖28及29之判別提出不同意見。惟其鑑 定結論仍稱「本件檢測結果顯示鍍銀層內部是否有硫原子 的存在仍有疑問,自無法完全排除鍍銀層內部遭受硫原子 汙染的可能性」而無法明確認定系爭產品有鍍銀層內部遭 受硫原子汙染之事實;是既林鼎堅鑑定人根本不是實際參 與鑑定之人,亦非兩造所同意而由鈞院委託為鑑定之機關 或人員,其所為意見即無足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六)又本件經鈞院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110年11月23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661號函覆結果,得知本件鑑定係以 歐傑電子能譜儀AES,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附屬能量散射 光譜儀EDS,以及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三種表面分析技術 ,其中鑑定報告書第28至29頁之圖二十八(a)、(b)及圖二 十九(a)、(b)係僅其中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實驗之結果, 且經鑑定單位認:依據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實際數據判讀 僅可證實待測物鍍銀層表面確實有較顯著硫元素存在跡證 ,若據以延伸推論鍍銀層內部也同樣受硫元素汙染,在學 理上支持這樣推論的證據相對薄弱,蓋因較深層之硫元素 計數來源可能如上述表層硫元素噴濺於分析部分周遭後反 覆遭受銫離子轟擊所造成之背景值。是本件被告所抗辯之 鑑定報告書第28至29頁之圖二十八(a)、(b)及圖二十九(a )、(b)足資證明所謂鍍銀層內部有受硫元素汙染乙節,即 與鑑定結果不符。另前函並就本件鑑定報告「五、光衰成 因分析(第30頁第7行)說明「鍍銀層內部硫元素含量也不 顯著」表示係主要表達之意旨系總結上述三種不同材料分 析技術所獲致之共同結論;且鑑定報告第10頁第2行「但 是在鍍銀層內部硫原子存在比例非常低,可以排除」及第



13頁第6行「藉由縱深分析可以發現在鍍銀層內普遍沒有 明顯可辨識的硫元素訊號」係說明鑑定過程中歐傑電子能 譜儀AES所獲致之結果;足證鑑定單位所使用之三種材料 分析技術中,以歐傑電子能譜儀AES鑑定之結果,確實在 鍍銀層內部並無硫元素之存在。末查本件鑑定單位於首開 文末表明,首先依據三種材料分析結果,並無顯而易見之 證據可作為支持本項詢問假設之「又如鍍銀層內部有硫原 子存在」的陳述,顯見鑑定單位之結論為鍍銀層內部並無 硫原子存在,是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產製之支架生有 鍍銀層內部為硫元素汙染,導致嗣組成之燈泡發生光衰乃 非事實。綜上,就本件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其主張 以原告公司所產製之系爭5050N型LED支架瑕疪所生損害為 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895.17元及自105年1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簽訂「供應(外包)商品質保 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品質合約),被告以「訂購單」向 原告下單系爭產品,是雙方已就多年來長期交易之品質、 交或時程、驗收等存在合意。惟按系爭品質合約第三條第 (七)款:「乙方產品因產品品質瑕疵,出貨異常(含不 符合規格,標示錯誤、混料、短裝、不良品混入、包裝內 容物及包裝方式錯誤……等),功能不良,信賴壽命不足, 及不良率超過品質目標或其他影響品質之因素造成甲方之 損害,不論是發生在甲方本身或甲方之客戶端,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及系爭產品訂購單To Supplier第4行: 「供應商需擔保……自隆達電子最後驗收日起24個月內,在 設計、材料、工藝及施工上絕無任何瑕疵(含規格、功能 、外觀、尺寸、信賴性測試不良、包裝不良、標示錯誤、 等),如因品質瑕疵造成隆達電子損害,供應商願負所有 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任何種類瑕疵, 皆應對被告及被告之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產品用 途在使原本發散之光源集中反射至需要照明處。被告買受 原告系爭產品製成蠟燭燈後,遭客戶即訴外人Cree公司反 應有光衰現象,並經其出具檢驗報告而得知,因原告系爭 產品銀層異色,使照射至銀層之光源未能完全反射至蠟燭 燈外,導致蠟燭燈整體亮度不足。俟被告自行檢驗銀層異 色之原因,並請求原告一同協助解決品質問題。被告於10 4年8月5日提供分析報告予原告,雙方於同年8月10日、9



月4日、10月8日及11月30日分別召開會議,協議本於品質 和約第八條第(六)款:「乙方所提供之產品若發生不良 情形,甲方得立即停止支付貨款……直至乙方賠償甲方及其 客戶所有損害……」,約定就本件爭執由被告扣留貨款(被 告主張美金476,668 元為未稅金額,含稅金額為美金500, 859.49元)。從而,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造成訴外人Cree 公司向被告求償,原告應依品質合約及訂購單之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因雙方就瑕疵之存在留有爭執,乃依照 品質合約第八條第(六)款,於104年11月30 日會議約定 由被告先行扣留貨款,待後續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釐清再 行找補。
(二)被告因原告系爭產品瑕疵,導致客戶Cree向被告求償而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品質合約第三條第(七)款及訂購單 ToSupplier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互相抵銷。倘鈞院認定本件宜依民法而 非雙方間之契約為審理基礎,被告主張以民法第36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3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互相抵銷,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退步言之,原告系爭產品瑕疵,不符合原告 原先擔保之品質,倘鈞院認定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主 張依民法359條解除契約。
(三)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雙方就被告客戶Cree 已提出476,668美元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80%,原告 主張自己應負擔5%,但因金額龐大,「特新內部再行協調 後回覆LX(即被告隆達公司之英文名Lextar縮寫)」。可 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產品之瑕疵,只是暫時尚未同意負擔 比例。惟依104年12月11日原告E-mail文字「『應』release 金額」、「雙方『談好』應hold貨款」「『應hold』貨款」, 及爭執476,667.79美元是含稅額或未稅額。足見,原告自 前次會議後經過內部協調,已認可由被告扣留貨款476,66 7.79美元,原告、被告已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同旨) ,後續被告客戶Cree求償超過476,667.79美元的部分,與 原告無涉。綜上,原告因不爭執系爭產品瑕疵,雙方又有 和解意願,故而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10時25分、11時31 分接連發E-mail,表明雙方已談好和解之金額為476,667. 79美元,因被告先前仍有貨款未支付,乃要求被告盡速支 付扣除和解金額476,667.79之餘款24,191.70美元。果爾 ,雙方已於去年底達成和解,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 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不應再復行爭執




(四)原告系爭產品為LED支架(及碗杯),5050指其長寬各為5 公厘,其形狀如同一底下有正極、負極,而外方內圓之碗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加工過程為:㈠固晶:於 支架以固晶膠黏上3片藍光LED 晶片,㈡打線:以黃金線將 晶片與支架的正負極接合,㈢點膠:將黃色螢光粉與矽膠 混和的螢光膠點入碗杯,並烘烤乾燥。經過此三步驟加工 後,為一完整的LED。而因LED產品為向外發散之「點光源 」,為利用所有發出的光,碗杯內緣底部需鍍「銀層」, 使光線能反射並集中往上至蠟燭燈外,達到原告客戶要求 之亮度。其後,被告於LED上加裝專為產品光學設計之「 導光柱(lens)」,經前步驟從LED往上發出的光線,轉為 四散的光線,彷彿蠟燭之光芒。最後,組裝蠟燭外型之「 上燈殼」,以及LED下方之「電路板(mcpcb)」、「散熱片 (heat sink)」、電源供應器、下燈殼等,組成一完整的 蠟燭燈成品。然查,被告客戶Cree收受被告蠟燭燈成品後 ,將蠟燭燈於室溫一般環境進行測試。雖成品外觀良好無 任何損傷、實驗亦未使其過熱,詎料,蠟燭燈發出之光外 圍,於第2~3週目視出現藍色異常,並且隨時間而更明顯 ,對照新品無此現象。嗣後,Cree檢測發現所有樣品都有 光衰現象,於第5週亮度約比新品減少12~15%。故而,Cre e拆開前揭蠟燭燈成品欲找出瑕疵成因。於LED及電路板上 ,均附著異常汙物。並且,透過螢光膠目視,於原告電鍍 銀層之區域顏色異常黯淡,顯係銀層發黑,未能將LED光 源反射,導致測試時亮度衰減。從而,Cree於104年3月23 日向被告提出客訴報告,被告與Cree進行多次會議,以確 定責任歸屬、尋找解決方式。同年6月3日,被告客戶Cree 正式要求被告重新組裝蠟燭燈,並提出重工標準作業程序 及計畫,且因被告客戶Cree不信賴原告系爭產品,將蠟燭 燈成品退回給被告重工,產生重新包裝費26,368美元,並 要求被告採購其提供之LED。次查,總計被告客戶Cree要 求被告重新施作蠟燭燈,共164,312顆。因電路板、散熱 片係與LED之尺寸、規格搭配,導光柱配合各款LED光學性 質差異而需重新設計,上燈殼係配合導光柱高度,故而, 蠟燭燈產品中除電源供應器與下燈殼可以重複使用外,包 含LED、散熱片、導光柱、上燈殼皆需使用新品。綜上, 因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違反履行債務應盡之注意 義務,使被告蠟燭燈產品遭客戶Cree求償,構成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原告應就其履行之過失負賠償責任 。總計被告之損失額,依工廠端計算之施工費2,635,283.



824元、拆解報廢物料5,566,739.53元、庫存材料報廢損 失4,768,570.102元,及產品行銷部計算之退貨運費1,358 ,179.396元、蠟燭燈庫存損失0000000.258元,及依比例 預估尚未重工之重工費用463,431.716元,及重新包裝費2 6,368美元,總計原告產品瑕疵對被告造成加害給付,被 告共損失新台幣17,702,500.83元及美元26,368元。(五)又本件發生之始末,係被告公司客戶Cree向被告公司客訴 ,指稱LED蠟燭燈進行504小時(即21日)信賴測試(Reli ability Analysis, RA)燒測有明顯光衰現象,經其分析 後有銀層黑化問題。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日,自出貨給C ree的同一批產品中,抽樣20件,以外觀確認、剝膠確認 、及能量散佈光譜儀(Energy Dispersive Spectrometer s, EDS)進行真因分析,初步認定光衰異常係因「外來汙 染」或「支架銀層氧化」所致,遂要求原告公司分析製程 與產品。嗣原告公司分析後向被告公司提出「5050N 黃化 分析報告」,依上揭報告內「紅墨水測試」可知,被告封 裝氣密性良好,已可完全排除光衰異常係因「外來汙染」 所致之可能性,亦即光衰異常應係「支架銀層氧化」所導 致。然而,原告上揭分析報告竟以「外來汙染物侵入封裝 膠」、「封裝膠因外來汙染造成固化不完全」導致光衰作 為結論,顯自相矛盾。此外,原告公司上揭分析報告尚有 下述不合理之處:
 1、剝除晶片分析中,晶片、Lead-frame接觸面檢測殘留元素 不同,可能係剝除晶片時帶走碳與氧,極有可能係碳元素 及氧元素隨晶片剝除而被一同移除,並無法證明原告之Le ad-frame鍍銀無瑕疵。此點業經被告於公開會議上向原告 當場提出質疑,原告迄今就製作、提供予被告之元件內發 生鍍銀層氧化,並未為說明。
 2、原告封裝膠拔除分析亦違反常情,依常理判斷可知,膠體 固化完全、接著力良好便難以拔除,拔除時容易四分五裂 ;反之,若封裝膠固化不完全,應該很容易與膠杯剝離。 本件系爭發生光衰現象之5050產品,正因封裝膠固化完全 、接著力極強而導致剝膠時膠體四分五裂,在在足證原告 所稱「可能是部分固化不完全」之推論無法成立。 3、原告指封裝膠多孔性導致外來汙染物及水氣得以侵入封裝 膠,產生銀解離化學反應,最終導致光衰之推論,有違業 界開發原件常理,因多孔性為矽膠材質之特性,且矽膠亦 為LED 業界通用之封裝材質,膠材供應商於開發時均會針 對此部分進行考量及設計;反之,黑化並非為LED 業界允 許之常態現象,亦曾有LED-frame 供應商發生黑化問題,



且現象、狀況均與本件原告公司相似,經配合被告指示提 高清洗電鍍槽頻率後,已達LED 業界通常標準。故而,原 告誣指矽膠多孔性為導致銀層黑化之原因,實乃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況本件原被告雙方於異常解析討論的過程中, 原告亦同步進行了紅墨水測試,依測試結果也同意了被告 公司生產的LED氣密性良好,詎原告竟又指摘係封裝膠多 孔性導致銀層黑化,5050N黃化分析報告顯然自相矛盾。 又,矽膠多孔性之說法及推論,僅是由網路訊息衍生之想 像,並無相關實驗驗證結果可以佐證。在與原告就本案進 行討論之過程當中,被告均有充分提供解析樣品予原告, 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Cree報告尚提到之其他位置髒污問題 ,然原告嗣竟臨訟以訴狀指稱被告隱匿此部分訊息,此為 不實之指控。
(六)又被告公司針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LED燈泡光 衰分析檢測報告,委請專家林鼎博士提出鑑定意見書, 依該鑑定意見書,其明確指出財團法人成大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檢測報告利用「歐傑電子能譜儀」與「二次離子質譜 儀」分析檢測方法針對硫原子是否存在於鍍銀層內部得出 相互矛盾結論,並確認檢測報告圖示28、29檢測結果顯示 鍍銀層內部確實有硫原子存在,足認鍍銀層內部遭受硫原 子污染。據此,本件鑑定之LED燈泡經檢驗確實存在16%-3 3%不等之光衰現象,檢測結果顯示鍍銀層內部偵測到易造 成光衰之雜質元素硫S,顯見並非外部或環境中所導致之 污染而係可歸責原告內部製程瑕疵,應足認定支架產品瑕 疵係原告公司生產品管不良所致。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就本院所為之補充詢問回函內容,被告認為,縱 使存在有鑑定機關所述初始轟擊表面噴濺硫原子到分析部 位的背景值問題,然隨著鉋離子束不斷挖掘深入材料內部 ,受到表層硫原子噴濺污染的影響理應越來越小,則該背 景值自應隨著偵測時間(即探測深度)而明顯降低,方屬合 理。但依據圖28(a)、(b)及圖29(a)、(b)所示,鍍銀層內 部的硫元素計數皆維持在一定值,且與表面的硫元素計數 在同一數量級(即10倍以內),益徵此處的訊號具有統計   意義,硫元素係確實在鍍銀層內部所測得而非僅是鑑定機 關所謂背景值。故而,鍍銀層表面、內部均有相近的硫元 素計數,鑑定單位卻認定僅有表面訊號才是硫元素存在,   而內部的訊號則是污染造成,顯過於武斷。綜上,依據鑑 定機關儀器檢測結果得知鍍銀層內、外都有硫元素「訊號 」,且鑑定機關表示無論係存在於表層或是內部,均會增 加熱阻並影響反射而產生光衰。至於鍍銀層內部硫元素



鑑定機關回函意見稱之為背景值之說法顯有缺陷,依據圖 28(a)、(b)及圖29(a)、(b)所示鍍銀層內部的硫元素計數 皆維持在一定值均未見硫元素下降,足證內部硫元素並非 僅是背景值,而是內部確實存有硫元素經儀器檢測也確實 有訊號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供應(外包)商品質保證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零件產品,嗣原告於10 5年年1月6日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限期7日催告被告給 付10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未收貨款美金500,895.17元,被告 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銷貨單、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2至234頁)及被告提 出之隆達電子供應(外包)商品質保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原告前所 出售之LED封裝支架(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加工後製成LED 燈泡有光衰現象,且此光衰異常係因原告生產之支架鍍銀層 氧化瑕疪所致。被告爰以品質合約第三條第(七)款、訂購 單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2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況兩造業於104年11月30日會議達成和 解,原告亦不得再行爭執等情,為原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所供應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有 鍍銀層氧化瑕疪,導致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燈泡產品發生光衰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依瑕疪給付、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為抵 銷抗辯?(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理無由?兩 造有無就系爭貨款與系爭產品糾紛達成和解?茲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54條、第227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得依買賣契約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 月至同年7月未收貨款美金500,895.17元本息,而被告主 張因原告前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支架鍍銀層氧化未合契約約 定,致被告受有瑕疪給付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與原告 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供應之系爭產品不合於契約約定,受有瑕疪給付與不完全 給付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供應之系爭產品有支架鍍銀層氧化瑕疪,致 其製成之燈泡燈泡發生光衰現象而遭客戶客訴等情,固據 提出被告公司客訴報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 至59頁),惟原告否認之。查原告所供應之系爭產品為LE D支架(及碗杯),長寬各為5公厘,其形狀如同一底下有 正極、負極,而外方內圓之碗。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後再加工,加工過程為:㈠固晶:於支架以固晶膠黏上3片 藍光LED晶片,㈡打線:以黃金線將晶片與支架的正負極接 合,㈢點膠:將黃色螢光粉與矽膠混和的螢光膠點入碗杯 ,並烘烤乾燥。經過此三步驟加工後,為一完整的LED, 被告再於LED上加裝專導光柱(lens)。最後,組裝蠟燭外 型之「上燈殼」,以及LED下方之「電路板(mcpcb)」、「 散熱片(heat sink)」(以上合稱LIGHT BAR)、電源供應 器、下燈殼等,組成一完整的蠟燭燈成品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產品照片與生產流程簡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7至80頁)。兩造雖均不否認被告以原告供應之系爭 產品加工製成蠟燭燈後遭訴外人Cree公司反應有光衰現象 ,惟就其原因為何雙方各執一詞,且被告所提出之客訴報 告內容,就被告所出售之蠟燭燈不良品拆解後發現「PC板 上及LED表面非常髒,很多污染,仔細看LED內部似乎有鍍 銀層變色現象」(見本院卷一第50、51、53至55頁)等情 ,惟就汙染或LED鍍銀層變色原因則未探究。查被告自承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已無LIGHT BAR或PKG(即LED 晶片 本體)庫存,相關物料及半成品均已報廢,目前已無實物 ,僅餘原告供應之系爭產品所加工完成之41顆蠟燭燈成品 (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首由原 告確認前開41顆蠟燭燈成品為其公司生產之同型支架,   之後由雙方會同於燈泡上簽名、封箱確認,並委請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會同兩造隨機擇取前開LED燈泡中1 3顆(其中10顆待測物進行3000小時燒測,另外3顆待測物



則不進行燒測以作為對照組),鑑定正常使用前後是否有 材料缺陷之差異以釐清光衰原因。該會實際檢測流程包含 兩大步驟,首先將其中10顆待測物置於燈座上並持續通電 點亮,燒測環境為室內具空調系統溫控之實驗室且無化學 品存放也不進行任何化學實驗操作以排除外部潛在汙染源 之疑慮。在完成3000小時燒測後進行第二步驟之材料分析 ,並將待測物拆解後將LED晶粒封裝支架由底座上解焊, 並經過劈裂與研磨程序後將表面螢光粉及封裝膠體以及LE D晶粒與鍍銀支架分離。再針對系爭支架鍍銀層進行材料 表面分析以確認是否有雜質汙染情形導致光衰劣化。所採 用之材料分析工具包含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caming Elect ron Microscope,以下簡稱SEM)以及附屬於SEM之材料分 析設備能量散射光譜儀(Energy Dispersive Spectromete r,以下簡稱EDS)、歐傑電子能譜儀(Auger Electron Spec troscopy,以下簡稱AES)以及二次離子質譜儀(Secondary lon Mass Spectrometer,以下簡稱SIMS)。經3000小時 連續點亮實測後僅有編號9的LED燈泡光衰比例在20%以下 ,其他元件光衰比例均超過22%,衰退最顯著的LED燈泡編 號1待測物光衰比例達33%,在一般市售燈泡正常使用情況 ,且未經高溫高濕加速壽命測試下,已接近可判定失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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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