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徐仁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蔡孟廸
蔡○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8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蔡孟廸被訴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89號),雖 經本院判決免訴,惟因原告聲請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