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SCDM,111,重訴,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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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原勾選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正勾選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就被 告吳上躍部分之羈押處分即押票(下稱押票,一式六聯), 其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為「法官諭知被告吳上 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7 年、108 年均有 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於深 夜在大馬路上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該押票裁定「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 羈押理由原應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誤勾選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 上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既經訊問時諭知並於押票裁定附 件內詳細記載,則上開之錯誤顯係押票裁定誤寫所致,應不 影響本院該羈押之效力,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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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