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號
SCDM,111,訴,40,202202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彭紹瑜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前之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與「小林」、 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及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 之林俊亦、葉時瑋(林俊亦及葉時瑋所涉詐欺案件均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確定)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張竹青鄧美蓮黃振洋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放置於附表二所示「取款地點」 處後,彭紹瑜即交付工作手機予林俊亦、葉時瑋,由另名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指示林俊亦、葉時瑋前往指定地點 取款,林俊亦遂駕駛葉時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葉時瑋,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至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地點」,由林俊亦下車取走上開款項,葉時瑋 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等候,嗣與林俊亦會合後,其等復將 附表二所示取款金額如數交予彭紹瑜收受,彭紹瑜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各抽取附表二所示之「抽取報酬」金額作為自己之 酬勞,將餘款交予「小林」收受。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竹 青、鄧美蓮黃振洋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鄧美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及黃振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紹瑜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瑜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614偵緝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1頁 、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時瑋及林俊亦於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行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高院上訴799影卷第118頁 、第273頁、3857他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7頁、 第40至41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暨證人即告訴人 鄧美蓮(見8335偵影卷第25至27頁反面)、黃振洋(見1049 5偵影卷第20至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竹 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335偵影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2日偵查報告(見8 335偵影卷第5至6頁)、106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 6張(見8335偵影卷第20至24頁、第55至56頁、10458偵影卷 第19至25頁)、106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見 8335偵影卷第65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調查車輛辨識系統軌跡圖資訊截圖 2張(見8335偵影卷第30頁、10495偵影卷第39頁)、告訴人 鄧美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見8335偵影卷第29頁)、被害人張竹青報案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見104 58偵影卷第27頁)、告訴人黃振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10495偵影卷第24至2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見3857他卷第25至26頁)、共犯葉時瑋、林俊亦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3857他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訴727影 卷第213至2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紹瑜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紹瑜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紹瑜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彭紹瑜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取款地點,仍依詐欺 集團指示交付共犯葉時瑋及林俊亦工作機,收取共犯葉時 瑋及林俊亦所提領之贓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上繳「小 林」及所屬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彭紹瑜於集團 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 告彭紹瑜與共犯葉時瑋、林俊亦及「小林」等人及其他詐 騙欺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鄧美蓮接續依指示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3萬元部分,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 號1至3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因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彭紹瑜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取財案件,本案又再 犯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因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而能自我控管,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紹瑜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 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 忙、於市場工作、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抽 取2,000元當報酬、編號2號部分抽取款項總額百分之5為酬 勞(即2萬元、1,500元)、編號3號部分拿到8,000元之報酬 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614偵緝卷第6至8頁、本院卷 第37頁)。是以,被告彭紹瑜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 1至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萬1,500元、8,0 00元,該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彭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彭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彭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抽取報酬 1 張竹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張竹青之子及綁匪撥打電話予張竹青,向張竹青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負債遭綁架,需要金錢處理此事云云,並佯裝哭泣聲,致張竹青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提領現金10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6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下 10萬元 2,000元 2 鄧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假冒鄧美蓮之友人朱捷明撥打電話予鄧美蓮,向鄧美蓮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需現金償還債務云云,致鄧美蓮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分別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80巷內之黃色灑水車左後車輪胎邊 40萬元 2萬元 106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27巷內之白色廂型車左後車輪胎邊 3萬元 1,500元 3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黃振洋之子及綁匪撥打電話予黃振洋,向黃振洋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負債遭綁架,需要金錢處理此事云云,並佯裝哭泣及呼救聲,致黃振洋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提領現金20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斜對面之彪吉利停車場廁所前之銀色廂型車左前輪下 20萬元 8,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