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AN THANG(中文姓名:黃新勝,越南籍)
DAU HONG BAC(中文姓名:豆紅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0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HOANG TAN THA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U HONG BAC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789577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DAU HONG BAC(中文姓名:豆紅北,下稱豆紅北)因HOANG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明孝,下稱黃明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石」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 竟與「阿石」夥同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石」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21時許,至黃明孝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 00○0號住所毆打黃明孝,再打電話找豆紅北及另5名不詳之 人到場圍住黃明孝,黃明孝為免再遭毆打,遂跟隨豆紅北等
人分乘2台小客車至某不詳咖啡廳,豆紅北等人即要求黃明 孝聯繫其父母、兄長代償債務惟未果,豆紅北等人即於同日 21時56分許,再分乘2台小客車帶同黃明孝轉往新竹縣湖口 鄉松江三街某處拘禁,至翌日(即9日)8時許,豆紅北再次 要求黃明孝聯繫其父母、兄長代償債務惟仍未果,豆紅北即 毆打黃明孝(傷害部分業經黃明孝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於110年12月10日2 時許,HOANG TAN THANG(中文姓名 :黃新勝,下稱黃新勝)至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松江三街某處 ,豆紅北即要求黃明孝簽立本票,黃明孝不敢不從,遂簽發 面額新臺幣8萬5,000元、編號789577號(起訴書誤載為7895 76號)之本票1紙,而黃新勝得悉黃明孝係因債務關係遭豆 紅北等人拘禁在該處,竟仍與豆紅北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10日3、4時許,由黃新 勝、豆紅北帶同黃明孝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黃新勝友人之不詳 處所拘禁,再於同日14時許轉移至黃新勝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3樓之53B住處拘禁,後豆紅北、黃新勝續以黃 明孝之手機聯繫黃明孝之兄黃志中要求償債,經黃志中假意 答應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旁,見黃新勝帶黃明孝現身,旋為警依法逮捕,黃 新勝並自願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所搜索後扣得吸食器3件, 且查獲豆紅北亦在前揭住所內而自豆紅北處扣得上開本票1 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編號789577號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黃明孝遭強迫所 簽立交予被告豆紅北,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查扣之吸食器3件、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智慧型手機 1支等物,或係另案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屬本案 取得電磁紀錄之載具,而經檢察官於本案與被告2人達成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被告豆紅北於協商程序時同意拋棄該空白商業本票1 本( 見本院卷第60頁),均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