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9號
SCDM,111,聲,14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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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永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永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永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 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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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