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40號
SCDM,111,竹簡,1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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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西大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石敢當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31元),並將該物藏放於 外套內而得手,正欲攜離該址之際,為員警發現郭忠興形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因而當場逮捕郭忠興,並扣得 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店員郭奕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32 至33頁)。
(二)證人即萊爾富超商西大店店員郭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速偵卷第9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速偵卷第6、12至14、16至18 、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於108年4月3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 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 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 酒1瓶,業已由被害人郭奕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6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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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