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霞
李賢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1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賢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美霞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美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美霞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魏子惠住處大 門並在門外敲擊鍋具而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林美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人林美霞於警詢中就前揭違序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子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林美霞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敲打 他人住處大門及在門前以敲擊鍋具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是 核被移送人林美霞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林美霞因認樓上住 戶魏子惠住處發出噪音干擾安寧,氣憤之下遂前往魏子惠住 家門前以上述方式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序行為 之危害情節、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被移送人李賢榮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賢榮、林美霞因認魏子惠在住家 內發出噪音影響渠等睡眠,遂於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 至魏子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前,先後敲擊 鍋具製造噪音、敲打住家大門並辱罵三字經滋擾住戶,認被 移送人李賢榮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乃 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賢榮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李賢榮及 證人魏子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惟查:被移送人李賢榮於警詢中係承認其有於111年1月 10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魏子惠之住處徒手敲擊該戶大門等 語。而證人魏子惠於警詢時亦稱: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 許,樓下太太(指被移送人林美霞)對我家大門敲門謾罵、 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樓下男子狂敲我家大門謾罵等 語。且依移送機關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僅攝得被 移送人林美霞有於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至魏子惠住家 門前敲門及在該門前敲擊鍋具一情,並無被移送人李賢榮於 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亦有前往魏子惠住處門口敲擊或 謾罵三字經之畫面(監視器畫面中攝得被移送人李賢榮部分 係翌日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惟該部分並非本案移 送範圍,詳移送書之行為「時間」欄所載),是無從認被移 送人李賢榮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間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滋擾住戶行為,應對被移送人李賢榮為不罰之
諭知。
四、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甚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查本 案被移送人李賢榮於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另涉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之行為移送,揆諸 前揭規定,仍應由移送機關查明其責任,並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規定之時效內,再行移送,附此敘明。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