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郭宜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丁○○、乙○○間就前揭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侵占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誣 告之犯行(偵卷第5至7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 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缺錢,竟 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其等所為實有不
該,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犯罪情節難逕謂 輕微,被告丁○○又向警察機關謊稱本件遭人搶奪,有害於司 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之素行及被告丁○○於本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 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土地建設公司業務,月薪3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丁○○、乙○○侵占25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乙○○,業據被告丁○ ○、乙○○供陳在卷(偵卷第7、25、68、75頁),又其中190萬 元已發還被害人丙○○,此有被害人丙○○警詢、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45頁反面、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現金60萬元,應屬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自述其於110年9月17日為警逮捕時 ,扣得之28萬409元即本案犯罪所得餘款等語(偵卷第25、33 頁正反面、75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 行該等已扣案之財物,被害人丙○○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甲○○均係丙○○之友人。丙○○ 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14日委託丁○○擇日駕車北上向甲○○代收該250 萬元,乙○○亦得知此情。嗣丁○○、乙○○於110年9月16日各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北上,丁○○於110年9月16日20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0號工業東二路郵局前,收受甲○○交付之現金250萬元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旋於110年9 月16日21時3分許,與乙○○在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轉新竹聯絡 道往科學園區交流道南向道路旁(國道1號96公里旁)集合,2 人依照原訂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佯裝以 奪取方式取得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250萬 元,共同將該250萬元據為己有,乙○○得手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所,將其中190萬 元暫時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劉茶英保管(已於110年9月19日 返還丙○○),另將其中32萬元償還賭債,剩餘28萬元攜於身 上(已於110年9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查扣)。二、丁○○明知其與乙○○係依照原訂計畫共同侵占前開250萬元, 乙○○並無搶奪該筆現金之犯罪行為,竟於110年9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轉新竹聯絡道往科學園區交流 道南向(國道1號96公里旁)道路旁,撥打電話向警報案,謊 稱其車上現金甫遭到不明人士搶奪,續於110年9月17日1時 至4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製作 調查筆錄之初,謊稱有駕駛某自用小客車之歹徒持不明兇器 搶奪其車輛後車廂現金得手逃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經員警調查後,丁 ○○始坦承其與乙○○共同侵占及其誣告等情,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國道一號車行紀錄、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侵占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 所得未起獲部分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