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號
SCDM,111,易,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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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泰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1年2月25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胡泰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泰原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10月15日止,擔任陳琬儒所 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之店員 ,負責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4時26分許起至5時35分許止, 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店內所持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挪為己用。
 ㈡胡泰原於同日7時2分許起至7時20分許止,在上址,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操作店內「ibon便利 生活站」設備接續刷取繳費或儲值條碼,完成共6萬元之繳 費儲值交易,詐得免於支付對價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使該店增列6萬元之代收款紀錄。
  嗣經陳琬儒清點帳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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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