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號
SCDM,111,易,2,202202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內有現金29,800 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22,07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6行「犯罪所得(尚短少8,228元未查扣發還)」應更正為「 犯罪所得(尚短少500元未查扣發還)」,及應補充「被告 熊寶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 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因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貨,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身之智 能障礙狀態,加以自小未有機會接受特殊教育或其他適當之 訓練,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能力均較平常人程度欠缺,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之平常人為低,尚屬情有可原,犯 後坦承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做資源回收為生、已婚, 先生已去世,兒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 蒞庭檢察官確認為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 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均已敘述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熊寶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3日14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彭陳湘湄住處前,見該址大 門未關,竟侵入竊取彭陳湘湄掛在車號000-0000機車踏墊前 方掛勾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掀開車號000 -000機車坐墊,竊取陳芷琳置於置物箱內之淺藍色小包包( 內有現金29,800元、香菸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芷 琳打開機車坐墊欲拿取香菸,始發現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依監視器查悉係熊寶蓮所為,遂通知其到案說明, 並在熊寶蓮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 竊得之22,372元及香菸2包,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熊寶蓮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彭陳湘湄之指述 指訴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芷琳之供述 同上 4 警員彭正弘出具之偵查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監視器擷圖、搜索扣押畫面 同上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尚短少8,228元未查扣發還)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