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正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陸續食用摻 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新竹市 香山區五湖路一段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 北區成德一街揚昇停車場旁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