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仁
莊銘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
87號、110年度偵字第668號、第5659號、第6872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銘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永仁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仁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聯繫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永仁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或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並約定將 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李永仁收購其所 取得之各該帳戶;嗣李永仁即於107年7月21日12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口斜對面,自其高中同學王子平處 (王子平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犯嫌部分,由警另行偵 辦中)取得王子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復於109年8月3日18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號莊銘浩住處,以3,500元之代價,向具有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莊銘浩收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再交付 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後,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游雅玲、李仁 豪、黃瀞儀、陳柏維、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匯款該欄位之金額至莊銘浩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王子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亦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末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游雅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李永仁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陳柏維、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由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在案;另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黃瀞儀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 述)。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與李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 柏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另經 林楷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固未記載被告莊銘浩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李永仁後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持之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潔恩、蘇柔安 、林楷航等事實,惟公訴人嗣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之準備 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莊銘浩之該部分事實如同上 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 【下稱金訴27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嗣又以110年度偵 字第14405號併辦意旨書將前揭詐欺告訴人林楷航部分移送 併辦,而該等部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 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永仁、莊銘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73號 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永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游雅玲、告訴 人李仁豪、陳柏維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金訴273號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雅玲、 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於警詢中指訴被詐欺之經過(見新竹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卷【下稱偵13287號卷】第9頁 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668 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偵687號卷】第4頁 至其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莊銘浩、 證人王子平供稱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帳戶資料等供述(被告莊 銘浩之供述見偵1328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第142頁至其背面、第149頁至第150頁、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下稱偵14405號卷】第5頁至第7頁、 第8頁至第9頁,金訴273號卷第65頁;證人王子平之陳述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影卷【下稱偵1630號卷】 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被害人 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各該受詐欺之經過,除有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書證附卷可參外, 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2月9日109新竹字第1 09HV03779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浩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8日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事 故紀錄、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9年8月2 日至109年8月22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090035530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浩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交易明細 、存款事故狀況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873號函暨函附被 告莊銘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含代號說明)、108 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莊銘浩之 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835號函暨函附被告莊銘 浩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交 易明細、證人王子平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該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5日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李永仁109年8月25日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告李永仁109年8月25日出具 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李永仁另案扣案之 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張(見偵13287號卷第86頁、第87 頁、第88頁至其背面、第89頁、偵668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影卷【下稱偵2898號卷 】第39頁至其背面、偵13287號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背面、第92-1頁、第93頁、第93-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 96頁、第12頁背面、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偵1630 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1號影卷【下稱偵13371號卷】第1 7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4 5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仁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者,被告李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7月間,我 在網路上有跟別人約定說要幫他們收購帳戶,當時跟我聯絡 的人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八蝶哥」,他說1個帳戶1萬 元,要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我就問我認識的人 即證人王子平、劉新邦(音譯)、被告莊銘浩等人,還有向 一個住台南的女生收購帳戶,當時跟被告莊銘浩收購帳戶時 ,是說要做博奕使用,我是一次跟他收購4個帳戶,但「八 蝶哥」跟我說被告莊銘浩郵局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我跟 被告莊銘浩只拿3個帳戶,而我拿到4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時,我就有先給被告莊銘浩1萬5,000元,錢是我自己先出的
,當我轉交給「八蝶哥」時,他只給我2萬元等語(見金訴2 73號卷第64頁),足見被告李永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八蝶哥 」係約定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代價,為其等收購或取得帳戶 ,且被告李永仁確因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莊銘浩之 各該帳戶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無訛,是該部分事實當堪以認 定。至被告李永仁提供證人王子平帳戶物件部分,被告李永 仁固曾供稱:證人王子平說他缺錢,所以我才幫他賣帳戶, 1本1萬元,我跟證人王子平1人1半等語(見偵1630號卷第5 頁背面),然依公訴人於本案所提之各該證據,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被告李永仁確實已因此取得相關報酬,當難同為此部 分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李永仁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游雅玲 、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等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莊銘浩被訴幫助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莊銘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李永仁,並因 此取得3,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被告李永仁有跟我收購帳戶,他是 說要提供公司作線上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問哪間公司,他 說帳戶越多越好,他會正常使用,並分利潤給我,但不多, 每個月大概給我幾千元,我本身不知道他會做詐騙,我否認 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莊銘浩於前揭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李永仁,並因此取得3, 500元報酬乙節,及被告李永仁嗣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 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持之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游雅玲、黃瀞儀、告 訴人李仁豪、陳柏維、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及受 詐欺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為各該轉帳匯款行為,各該匯 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 述各該證述可佐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瀞儀、告訴人陳潔 恩、蘇柔安、林楷航於警詢中就被詐欺經過證述明確(見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偵5659號卷】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2898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 、第12頁至第13頁),亦有附表二編號3、5至7「證據方法 」欄所載之各項書證存卷足參,另有被告莊銘浩指定帳戶經 人於109年8月6日轉入3,50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
照片1張(見偵13287號卷第102頁)附卷可考,又該等事實 均為被告莊銘浩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金訴273號卷第6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自均堪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 者被告莊銘浩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⒊而被告莊銘浩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永仁於警詢中係供稱 :「(警問:為何要收取莊銘浩名下帳戶?)答:因為我那 時候在做帳戶買賣,因為他說他缺錢,叫我幫他賣帳戶,一 本賣一萬元,我跟他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偵2898號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後亦供稱:「這是 我之前之供述」、「(審判長問:當時是因為莊銘浩缺錢, 所以才同意出售帳戶給你的是嗎?)答:對」、「當時莊銘 浩缺錢,我不記得是我主動找莊銘浩,或是莊銘浩主動找我 ,但是我確定當時莊銘浩缺錢」(見金訴273號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時跟被告莊 銘浩收購帳戶時,是說要做博奕使用,我沒有跟他講博奕公 司的名字,我也沒有查證,被告莊銘浩也是很信任我,他也 沒有跟我多問其他的事情等語(見金訴273號卷第64頁、第1 09頁),雖被告李永仁前後所述並未完全吻合,惟均與被告 莊銘浩前揭辯詞不同,則本難遽信被告莊銘浩該等辯詞可採 。
⒋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大盜韓之助」曾傳送下列表格之內 容予被告李永仁,此有被告李永仁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1張(見偵33371號卷第45頁)附卷可參,觀諸其等對 話,明顯係收購帳戶者對出售帳戶之人,針對檢警製作筆錄 應答之教戰內容,其中提及「賭博」、「遊戲點數套現」、 「賭博網站」等等文字,則被告李永仁上開供述其向被告莊 銘浩收購帳戶曾告以係作賭博網站使用等語,似非無稽,亦 徵被告莊銘浩前揭辯稱:被告李永仁是說會做線上遊戲點數 過戶之正常使用云云,確非可採。
筆錄流程重要應答(賭博) 務必請人員將重要套圖收藏在手機裡 (向工作人員索取) 做筆錄時若警察問為何會轉帳給你 請人員回答:當時只是將遊戲點數套現 這筆款項就轉入我的帳戶,我以為入款的是遊戲公司 … 請勿與檢方說帳戶租借人使用者,否則將涉及買賣帳戶等複雜問題 賭博網站請向工作人員索取 ⒌加以被告莊銘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李永仁有跟 我收購帳戶,他是說要提供公司作線上遊戲點數使用,我沒 有問哪間公司,他說帳戶越多越好,他會正常使用,並分利 潤給我,但不多,每個月大概給我幾千元等語(見金訴273 號卷第65頁),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不 當然需要透過現實之金融帳戶始能交易,此亦為被告莊銘浩 所不否認(見金訴273號卷第209頁),且縱各該玩家間有以 現實貨幣購買他人持有遊戲點數之需求,通常亦僅須透過「 同一金融帳戶」即可完成全部交易,殊無「越多帳戶越好」 之情,遑論得以出借帳戶交易遊戲點數之使用方式獲得分潤 ,事後被告莊銘浩又確實分得3,500元,則被告莊銘浩上開 辯稱,確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反因其辯稱與上開教戰內 容所指「遊戲點數」、「非帳戶出租」,或被告李永仁前揭 供述之所指情形相似,益徵被告李永仁前揭供述之可信。 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莊銘浩於本案交付各 該帳戶時,已將近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為高 中畢業,曾經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科長等職位等語(見金 訴273號卷第209頁),其當具有一定智識,並非毫無社會閱 歷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較為可信之被告李永 仁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李永仁向其取得帳戶時實已明確告知 將作博奕網站等不法使用,當足徵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 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再 者,被告莊銘浩與被告李永仁相識未及半年,亦無特殊情誼 等節,業經被告莊銘浩自承在卷(見金訴273號卷第210頁、 第65頁至第66頁),是其並無合理之確信被告李永仁不會將 之用於犯罪,遑論依其自述內容,被告李永仁係表示「帳戶 越多越好」、「將來可以分潤」此等顯與合法使用方式相悖 之情,甚至事後確實取得3,500元,則其預見有此可能性,
卻仍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交付被告李永仁,經由其提供予「八蝶哥」、「大盜韓之 助」等詐欺集團使用,顯然被告莊銘浩對於被告李永仁或上 開詐欺集團縱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 確予以容任,則被告莊銘浩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⒎從而,被告莊銘浩前揭所辯當非可採,此部分被告莊銘浩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實則事證明確,應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李永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銘浩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李永仁,經由其提供 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莊銘浩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至本案起訴書或本院固認被告李永仁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本案被告莊銘浩僅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李永仁,嗣經其轉交予 「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莊銘浩曾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卷內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莊銘浩就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對 他人實行詐欺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莊銘浩僅有容任一般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李永仁明知自己本案之行 為係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即為「八蝶哥」、「大盜韓之 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或收取帳戶,並約定自己得 因此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代價受有報酬,而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李永仁與上開「八蝶哥」、「大盜韓 之助」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案附表二編號1
、2、4之加重詐欺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永仁就共同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固係先後交付 不同帳戶提供「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持之接續向被害人游雅玲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匯款至證 人王子平、被告莊銘浩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在自然 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永仁就附表二編號 1、2、4所為之各該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依其所提供帳戶數 量,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實行詐欺之對象不同,且實 際上侵害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各異,是其就該部分 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銘浩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經由被告李永仁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帳匯 款至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出、提領後,即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莊銘浩係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嗣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就被告李永仁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被害人游雅玲、告訴人李仁豪、陳柏維部分移送併辦 ,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即附表二編號1、2、4部 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另檢察官又以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4405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莊銘浩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林楷航等部分移送併辦,或於本院110年10月2 8日準備程序中說明被告莊銘浩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告訴人陳潔恩、蘇柔安、林楷航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等語,經核該等部分均與被告莊銘浩本案被訴部分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莊銘浩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 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 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李永仁、莊銘浩 等當時因缺錢使用,被告李永仁竟為「八蝶哥」、「大盜韓 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或收取帳戶,被告莊銘浩即基於 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 予被告李永仁,嗣應由其轉交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組織型態、縝密 之分工,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 不僅已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等行為當無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李永仁於本案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 4部分,或被告莊銘浩本案被訴幫助詐欺、洗錢單一行為所 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損之總金額, 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李永仁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嗣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仁豪、蘇柔安各以1萬元、1萬5,000 元達成和解,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8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273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存卷足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莊銘浩迄至本 案審結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任何款 項,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李永仁、莊銘浩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被告等自承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73號卷第216頁), 認被告李永仁應量處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被告莊 銘浩則應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且併科該項所示之 罰金,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永仁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件轉交予「八蝶哥」、「大盜韓之助」等詐欺
集團成員,曾取得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而該等款 項,其與被告莊銘浩間如何分配,除被告莊銘浩已坦承收受 之3,500元以外,均尚有爭議,再被告李永仁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固供稱:當時我拿到被告莊銘浩4個帳戶存摺、 金融卡,我就有先給他1萬5,000元,(後稱)拿到帳戶當下 我有給被告莊銘浩5,000元,後面1萬元是我依照被告莊銘浩 指示會到他媽媽的帳戶;被告莊銘浩有3個帳戶,所以我原 先答應給他1萬5,000元,因為那筆錢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 我印象很深刻,前面都是我拿給他,最後1筆是我匯到他媽 媽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第212頁),然此始終為 被告莊銘浩否認,加以被告李永仁就此部分供述,前後本非 一致,且其所述內容,亦殊難解釋何以被告莊銘浩一次提供 4本帳戶,卻事先約定僅給付1萬5,000元之報酬,又分2期給 付,卻係以1萬1,500元、3,500元分別給付,如此均與常情 有違,自難採信,則應認其等間報酬分配方式為被告莊銘浩 僅取得3,500元,其餘1萬6,500元則均歸於被告李永仁所有 。至被告李永仁提供證人王子平帳戶物件部分,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被告李永仁確實因此取得相關報酬,當難認其就此部 分已有所得,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李永仁提供被告莊銘浩各該帳戶物件予「八蝶哥」 、「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前述之犯罪所 得1萬6,500元,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持之用以詐欺附 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是被告李永仁共同參與 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各次之犯罪所得實則 甚微,考量被告李永仁之其餘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 告李永仁嗣又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仁豪、蘇柔安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而和解之總額顯已超過其所獲得之報酬,應足以達 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 的,故認倘就被告李永仁共同參與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2、 4犯行部分,再依比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將使被告李永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乃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李永仁之犯罪所得部分,自 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⒋另被告莊銘浩就本案行為獲有3,500元之報酬,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述或其他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末收之事由,自應於被告莊銘 浩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永仁雖有持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八蝶哥」、 「大盜韓之助」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此觀該行動 電話內所存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及被告莊銘浩之身分證 字號、密碼等語(見偵33371號卷第54頁)自明,然既非於 本案扣案,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永仁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莊銘浩收購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於被害人黃瀞儀,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莊銘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内,該詐欺集圑成員並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李永仁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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