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
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 劉添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添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前開帳戶,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 者分別詐取證人林進生、林建詠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 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 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添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竹巿某統一超商,將 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之正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給 暱稱「江秉叡」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 話予林進生,佯稱係其姪女婿,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 進生,誆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 ,致林進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 萬元匯入劉添進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嗣林進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進生提供之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存款人收執聯、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彚總登摺明細,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劉添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告訴 人林進生遭詐騙15萬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二)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忠股 )。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劉添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竹巿某統一超商,將 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之正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給 暱稱「江秉叡」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進生,佯稱係 其姪女婿,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 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進生,誆稱:急需用 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林進生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桃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劉添進上開 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劉添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 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上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江秉叡」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L INE暱稱「趙珊葉」者,佯稱:其係玉山金控內部人員,可 以協助其申辦貸款云云,致林建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年月29日15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 號之萊爾富翔新門市,以ATM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至劉添 進上開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林建詠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劉添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所載時、 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LINE暱稱「江秉 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告知我可以幫忙辦貸款,但需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可 以貸多一點云云。
(二)告訴人林建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 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92號(忠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提供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 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