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檢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共捌點壹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健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予他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虣」在該軟體之「 地下交易所」群組內刊登「04有誰需要硬的/04有誰要軟的/ 快快私訊我/量都不多喔」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 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前揭販毒訊 息,遂以暱稱「糖寶寶憨兒」喬裝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 徐健庭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之合意,並相約於110年9月15 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交易 。嗣徐健庭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經該員警確認徐健庭交付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表明 身分並逮捕徐健庭,因而販賣未遂,並先後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5包(含袋毛重合計共10.1902公克)、削尖吸管5支及徐 健庭所有之OPPP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8至20 頁、第86至87頁、第125頁、第133頁),且有中壢分局偵查 隊員警汪承霖於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份、中壢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0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 00-0000⑴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虣」、「糖寶寶憨兒」之帳號資料截圖、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截圖共3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7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35頁、第50至53頁、第6 6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削尖吸管5支及被告 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而上開5包毒品經 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若收取4萬5,000元價 金可獲得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他卷第24頁、偵 卷第41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為賺取報酬,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 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行 為,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 思表示而達成契約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之行為,於販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 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 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 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在網路通訊軟體群組 內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偽稱 欲購買毒品後經被告交付毒品,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並交付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 ,雖已一致,且被告已交付毒品予員警,但事實上彼此間 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祥」即名為 「陳伸章」之成年男子(見他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 ),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 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 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本院 函詢中壢分局,該局函覆以:該案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尚於蒐證階段等情,此有中壢分 局110年1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7565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祥」之人而促使司法警 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之人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⑷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因積欠毒品債務及高額利息,為補償債 務而犯本案,請法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 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償還購毒等私人債務,無視我國對於 毒品犯罪強力取締及法律規範,恣意販賣毒品,且係以網 際網路通訊軟體張貼訊息之方式販賣,直接造成社會治安 之危害及助長毒品之流通等危險,情節非輕,且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 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憫恕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 所禁止,非法進行毒品交易,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 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卻仍不知謹慎守法,竟透過通訊軟體刊登訊息向不 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縱非主導販賣 毒品或得從中獲取利益者,然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對於毒
品之流通,亦非無助力,是其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本件幸為員警及時查獲,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個人或 社會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供 警方偵辦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粗 工及收銀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弟弟等 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包(含袋毛重合計共10.1902 公克、淨重合計共8.2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8.1956公 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堪 認上開扣案物5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OPPP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揭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尖吸管5支為被 告所有、分裝毒品使用,與本案有關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