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908號
SCDM,110,竹簡,90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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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邦雄劉邦群為堂兄弟關係,緣劉邦雄劉邦群、陳昱 安、鄒世瑋劉邦群陳昱安鄒世瑋3人涉嫌妨害秩序 、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周 宥霖於該處,劉邦雄知悉劉邦群周宥霖存有嫌隙後,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宥霖之頭部,致周宥霖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劉邦雄毆打完周宥霖而欲離去之際 ,周宥霖之友人彭宇謙上前詢問發生何事,劉邦雄因而心 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宇謙之頭部與身 體,致彭宇謙受有頭部、左側胸壁、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周宥霖彭宇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68至 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宥霖彭宇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0至25、27至28、53至58頁)。(三)證人劉邦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68 至71頁)。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見偵卷第26、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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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