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4號
SCDM,110,易,7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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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3
、10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住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 破壞甲○○住處2樓後方鐵門後潛入甲○○上開住處,竊取甲○○ 擺放於上開住處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飾珠 寶4個(合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0號住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 破壞乙○○住處1樓後方鐵門後潛入,竊取乙○○擺放於上開住 處內之現款5,000元、金飾1批(合計價值14萬5,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丙○○自首,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03卷第10-12頁、第72-7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4-1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7803卷第22-24頁反面、 第97-98頁、第103-104頁),復有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7803卷第26 -31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10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 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 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另本件犯罪時間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係白



天作案等語(見偵7803卷第74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等之住處,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時 分侵入,是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事由。又本件被告係以破壞剪等物毀壞後門,自 後門進入現場行竊,當屬毀壞門扇,而非毀越安全設備,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確定後,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2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應完 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查 獲犯罪行為人身份前,即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檢署坦承犯行, 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刑之規定適用,爰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 兇器毀壞門扇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 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油漆 工,月收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 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金飾珠寶4個及一、㈡之犯罪 所得之金飾1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分別變賣得款1、2萬 元及6、7萬元(見偵7803卷第73頁),是依有利於告之認定 ,上開變賣所得1萬元、6萬元加計其餘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 、5千元,合計7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固均未扣 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均為日常得輕易入手 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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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