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毅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毅鈞與孫憲瑜係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分租房之租客 ,黃毅鈞前因協助房東打掃出租客房,而取得孫憲瑜所承租 之4樓D室房間鑰匙。黃毅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7時7分許,持鑰匙開啟4 樓D室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白色羽絨外套1件 、棕色短袖連帽上衣1件、伏特加酒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1萬1,5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其位於5樓之房間。 復於同日23時52分許,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4 樓D室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APPLE廠牌之筆記 型電腦1臺(價值約9萬元,遭竊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返回5樓,而當場為警查獲。案經孫憲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至8頁、第42頁、本院110年度他字第219號卷《下稱本 院110他219卷》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 《下稱本院110原易33卷》第104至10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110年1月29日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1至13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
(六)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見偵 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7時7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2 次侵入被害人房間行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被告所為之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填補,並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罹患躁鬱症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表示不要判太 重等語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第15頁),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 、生活開銷依靠身障補助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 院110他219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罹患躁 鬱症之健康情況(見本院110他219卷第61頁、第63頁' 本 院110原易33卷第107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0原易3 3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鑰匙1支(見本院110原易33卷第37頁),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因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