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95號
SCDM,110,交訴,9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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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5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淇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淇鳳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光陸橋由西北向東南行駛, 駛至東光陸橋32613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有林軒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品怡,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在胡淇鳳前開機車右側,因閃煞不及,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致林軒丞李品怡人車倒地,林軒丞受有左側大 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李 品怡則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林軒丞李品怡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胡淇鳳於肇事後,明知林軒丞、李 品怡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 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 獲報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 ,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 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弘明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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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