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 巫江銘所受傷勢應補充為「左臉頰腫挫傷」。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為證(見他卷第 19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受有傷害結 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有和解意願,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 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打工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增昌橋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彎道時車身越過雙黃線,適巫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遂 與林采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巫江銘受有左 臉頰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江銘聲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 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路段向前行駛時不慎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對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巫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7張 證明車禍發生後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