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13號
SCDM,109,易,81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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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竹葉標誌圖案通行證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中楷自稱為「竹東公司」犯罪組織之成員,見新竹縣竹東 鎮地區白牌計程車有利可圖,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 月被查獲為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0月9日,借勢率眾以整合竹東鎮白計 程車車行為由,邀集傅良海、林昀儒等白牌計程車車行負責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開會,郭中楷會議中 決議將竹東鎮地區約20家車行合併,合併後白牌計程車車行 旗下所屬司機,除每輛車每月除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靠行費給車行外,另外需支付1,500元予郭中楷作為保護 費之用,並對於已繳交1,500元保護費之白牌計程車發給「 竹葉標誌」之貼紙,張貼在白牌計程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左 下方位置以便識別,若有不繳納者,郭中楷則以其背後「竹 東公司」名義暗示將率眾以砸車、砸車行等恐嚇方式,迫使 傅良海、林昀儒等人因心生畏懼而分別支付保護費9萬元、9 萬元。嗣經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 往郭中楷住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自製竹葉 標誌圖案通行證5張、現金1萬5,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郭中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210至2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至108年年底間按月向被害人傅良 海、林昀儒等白牌計程車車行負責人收取旗下每輛車一定費 用,並交付其等印有「竹葉標誌」之貼紙,貼在車行計程車 玻璃上作為識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有以言語恐嚇,他們給我錢是「公關費」而非 「保護費」,我拿他們這些錢去打通關,擴張車行收入,發 貼紙給傅良海、林昀儒貼在旗下車行計程車玻璃上的目的是 怕消費者坐錯車,這些錢都是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心甘情 願給的,我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按月向傅良海、林昀儒等白牌計程車車 行負責人收取旗下每輛車一定費用,並交付被告所印製之 「竹葉標誌」之貼紙,貼在計程車玻璃上作為識別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 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23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3723 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良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55號偵查卷《下稱108他265 5卷》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7頁)、證人 即被害人林昀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他 2655卷卷二第94至95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第200頁)、證人即456車行負責人戴光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19 4頁)、證人即123車行司機彭佳順於偵查時證述(見108他2 655卷卷二第166頁)情節相符,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5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自製 竹葉標誌之通行證、竹東車行群組LINE對話紀錄、警察蒐



證放置被告自製通行證之車輛照片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620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620卷》第50至58頁、 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按月所收取其等旗下每台車 1,500元費用之性質係「保護費」: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所收取費用之性 質係「保護費」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108年12月25日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否認有於107年10月9日晚上招集 被害人等竹東各車行開會及收取1,500元費用云云,嗣於1 09年2月6日偵查時供稱:我有向大竹東車行、大眾車行每 個月收取每一台白牌車1,500元,這是管理費,管理我們 竹東5家大車行的公基金等語(見108偵13723卷第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一個月一台車1,500元是給我打 公關費云云,是被告就其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收取其 等旗下每月每台車1,500元費用之性質為何,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傅良海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昀儒於10 8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傅良海、林昀儒戴光偉彭佳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採:
  ⑴證人傅良海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9日18時至19時15分 之間,被告等人曾以車行整併、或是讓竹東公司入股等名 義,找我、竹東鎮123車行前業者羅紹華、456車行業者戴 光偉、333車行業者陳朝順大眾車行業者林昀儒、評價 車行業者王崇宇至竹東鎮長春路三段204巷8號開會,由被 告及陳韋彤共同主持。「竹東公司」或被告有於該次會議 後,透過車行業者發放竹葉識別標誌給車行旗下司機,作 為交付保護費之證明。107年10月9日之前靠我車行司機須 繳3,600元靠行費,現在則需繳5,000元靠行費。LINE群組 名稱「竹東公司」對話中,「廣光」說「各位哥,你們覺 得貼在哪好呢?」,「楷」最後回答「大家統一放在這個 位置」,這些話的意義是代表受到竹東公司的保護。竹東 公司自製的通行證是被告派人送到車行給我的,叫我拿給 車行的司機一人一個放在車上,因為他們是當地的幫派組 織,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也不敢得罪他們等語(見108 他2655卷卷二第2至6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大 竹東車行老闆,被告及陳韋彤有於107年10月9日晚上召開 會議,來切入竹東車行,想要整合收取保護費的動作,他 找了6家,我也有去。因為他們是竹東公司的,我不敢得 罪,談的內容起初是被告要整合剩1家車行,要歸順被告 ,由被告統一管理,但我們不同意,才有別的方案即我們



一台車要繳給他1,500元。我們大竹東車行有給,在跟被 告開完會就給錢了,大概是從107年11、12月給,我給到1 08年11月初。我都很準時繳錢,沒有拖欠,我是因為害怕 被告是黑道背景,為了安全及公司經營,才給錢的等語( 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38至39頁)。  ⑵證人林昀儒於警詢時證稱:有人拿現金5萬元稱要入股車行 ,「竹葉識別標誌」是被告發給我的,不是我們大眾車行 專屬的。目前新竹地區的計程車、白牌車行靠行服務費是 3,000、4,000元,我所經營的「大眾車行」之所以向司機 收取4,500元是因為要貼給入股的股東等語(見108他2655 卷卷二第94至95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大眾車 行老闆,被告有找我談,每個月每輛車給1,500元。被告 來跟我要錢是說車行要提高靠行費,我害怕才繳錢,因為 怕有人對司機或車行造成損害。當時來要錢只有被告,聽 說他是竹東公司,竹葉標誌也是被告發的,我從107年11 月到108年12月初都有給錢,我們每個月都是月初給錢, 我都沒有遲交,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收錢等語(見108他2655 卷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證人戴光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別的車行老闆說過 要繳1,500元保護費的事情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85 頁)。
  ⑷證人彭佳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聽說被告向竹東其他 車行每個月收取1台車1,500元保護費的事,我的4,500元 已經包括,保護費是被告去收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 166頁)。
  ⑸雖證人傅良海、林昀儒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每月所繳納 予被告費用之性質均翻異其詞並改稱:我給被告1台車1,5 00元費用是因為被告可以幫我打公關、打生意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182頁、第198頁)、證人戴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稱:我於偵查時所說其他車行要支付的1,500元不是保 護費,是打通關的費用,但我不知道這個錢要幹嘛云云(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彭佳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偵查所述我忘記了、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05置207 頁)。然衡酌證人即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上開經偵查人 員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楚,且其等於本案遭遇經歷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內容 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其等遭被告恐嚇索取財物之時間、 地點、情境、被告恐嚇之舉動、交付款項之數額、對象等 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並與證人戴光偉彭佳順於偵查 所具結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等與被告間均無



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07 頁),亦於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為真,足見傅良 海、林昀儒自始即無虛捏誣指不實事實以控告被告對其恐 嚇取財之必要,更何況傅良海、林昀儒為求車行經營之順 利,應無攀誣被告,徒惹後患之可能,此觀證人傅良海、 林昀儒彭佳順於偵查時均明確表示:擔心被告報復等語 (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41頁、第133頁、第167頁)可佐, 堪信證人即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證稱其因上開被告恐嚇 之暗示及舉動,擔心若不支付款項將無法確保車行經營及 司機之安全致心生畏懼,方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核 無為不實指述之動機,是認傅良海、林昀儒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確屬真實無疑。從而,證人傅良海於108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昀儒於108年12月25日警 詢時證述及證人傅良海、林昀儒戴光偉彭佳順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至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內容,無法排除係因受限於被告在場壓力,試圖 淡化遭恐嚇過程的飾詞,顯然不可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有關被告所收取費用之過程及該費用之性質部分之證 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收取本案「保護費」 :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 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 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 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 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 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 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 足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 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10月間給付現金30萬元作為 頂讓123車行費用等語(見108偵13723卷第8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開會當時我剛頂下123車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頁),可知被告於邀集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等竹 東數家白牌計程車行召開會議時甫擔任123車行負責人不 久。而依證人傅良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竹東公司的, 我大概知道,我不敢得罪。我是因為害怕被告是黑道背景 ,為了安全及公司經營才給錢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 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竹東地區經營大竹東車 行10來年,生意不好做,競爭力很大。被告於107年10月9 日找我們開會時我對被告不熟,我只知道他的車行是123 車行。被告提供的竹葉標誌貼紙我也只是拿起來保管,沒 有交司機,因為那個反而會反效應,會被指定,我個人覺 得不優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7 頁);證人林昀儒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竹東開10年的車行 了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91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 :聽說被告是竹東公司,我害怕才繳錢,我會擔心有人對 司機或對車行造成損壞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132頁) ,是依上開證人傅良海、林昀儒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 於竹東地區經營白牌計程車已10餘年,具有相當閱歷及社 會經驗,在竹東地區白牌計程車業之資歷遠勝於被告,若 非忌憚被告之身分及擔心若不從,將招致麻煩,豈會無端 參與初入行不久、且不熟識之被告所邀集之會議,並同意 依旗下白牌計程車數量按月繳納每台車1,500元費用予被 告。況依證人傅良海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為被告所交付 之竹葉標誌貼紙對於其營業有助益,甚至是反效果,倘非 遭被告以其幫派背景暗示,豈有明知計程車生意生意難做 ,卻仍平白無故同意每月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換取無用之 物之理?益徵傅良海、林昀儒每月給付被告費用之同意非 單純僅主觀內心決定而已,而係因遭被告刻意召集會議以 其背後勢力所暗示之危害通知,足使傅良海、林昀儒理解 其意,致其等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所為之決定,被告之行 為舉止實已該當恐嚇無疑,且被告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 儒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之性質確係「保護費」無疑。  ⑶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每個月跟業者收取之費用沒有 作帳,都是我自己花用等語(見108偵13723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店家消費喝酒的錢也是用我向車 行業者收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徵被告於 前揭時地每月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等車行業者收取之 不法費用實供自己花用,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無 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 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 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 法第346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三)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被害人傅良海、林昀 儒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四)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為上揭恐嚇取財行 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3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8 罪)、4月(共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係販賣毒品之罪 ,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罪質相異,於犯罪之手段、動機及 侵害法益之效應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身心健康,竟不思循個人所需財物當應由己付出勞力、 心力正當取得,竟假藉名目,以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 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 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家人同住,經營白牌車行, 每月3萬多元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另考量被 告業已與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均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3至264頁),並 綜合考量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所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保護費各 為9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傅良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初交給被告的錢1個月8000、9000元,交了10到8個月左右 ,按月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林昀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大約8、9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6 頁),且被告業已將其上開所獲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與被害 人傅良海、林昀儒,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 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 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 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 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本案扣案之竹葉標誌圖案通行證5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三)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及被告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1本、名片夾1本,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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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