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05號
PCDA,110,交,9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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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5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毓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 24日1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致後方訴外 人陳○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甲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甲車車頭鈑金 、前保險桿及前車牌受損而肇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非遇 突發狀況,行駛中驟然煞車導致車禍」之違規行為,乃於11 0年8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前段(漏載)、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4條(第1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24日17時5分許,因撿拾手機,卡住油門 ,有打警示燈暫停,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  2、本人不了解非遇突發狀況之定義為何,本人於紅綠燈減速 ,手機掉於油門處無法踩油門,見無車狀況下開啟超車燈 ,速速停下撿拾,且本人於150公尺處即將其超車,該車 輛為何能於150公尺後撞擊系爭車輛,除該車車速過快外 ,又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3、本人印象中,超車時尚有一台白色車輛,而該白色車輛能 夠閃避,該車為何無法閃避,造成碰撞。
  4、且於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員用一般車禍處理,事後再補一 張吊牌罰單予本人,讓人如何接受?本人領有職業駕照, 一人飽全家飽,何以玩弄之。
  5、我到路口有稍微減速,放在我大腿右側邊的手機滑到油門 踏板,要回去踩油門時看兩側後照鏡,後方無車,我就打 雙黃警示燈,檢手機起來趕快離開,後面車子就撞上來了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 警於110年8月24日於五股區新五路2段70號前處理17時許 發生之車禍,嗣經調閱後方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駕駛00 0-0000號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70號旁車道,前方車行流暢 且車速保持固定,000-0000號車卻不明原因於行進間突然 驟停煞車,致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撞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製單舉發。
2、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因撿拾掉落而卡住 油門踏板之手機而煞車,係因甲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發生追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 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 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44號函影本1紙、 原處分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毓崑〉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 第40頁、第41頁、第45頁、第55頁、第72頁、第76頁、第 77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陳○偉〉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 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1/08/24(下同)17:15:55。 ⑵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於17:16:00行 駛至路面劃設槽化線之右側車道時,一輛藍色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出現在槽化線之左側車道,旋即跨越槽化線而快速向 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並加速前駛而加大與甲車間之距 離,嗣於17:16:10至17:16:14,系爭車輛亮煞車燈, 復於經過前方丁字型路口時(17:16:16),亮一下煞車 燈,旋亮2次雙黃警示燈而於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內側車 道〉時(17:16:17),於其前方並無阻礙通行情事,且 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急煞車而於17:16:18煞停 ,後方車輛(即甲車)隨即追撞系爭車輛,並發出巨響,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7:16:22起開車門下車。 ⑶於上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至甲車追撞系爭車輛 之過程,甲車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間並無其他車輛。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 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 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 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 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其前方並無 阻礙通行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從亮煞車 燈至煞停,係在2秒內為之,致甲車閃避、煞車不及而追 撞肇事,是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手機掉落於車內之示 意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為佐 ;惟查:
  ⑴原告就前揭所稱情事,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 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片面所稱本堪置疑;又依前揭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毓崑〉影本所載,原告於警詢時 係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行駛在新五路二段五股 方向,剛過新五路與自強路口時,我手機掉到『椅子縫中』 ,我就踩煞車撿手機,後方000-0000就追撞上來了。車速 :40公里,怕後方撞上,超車警示燈我有亮打開。」,核 與其後所稱手機掉落而卡住油門踏板一節相異,是其起訴 所稱亦難遽信。
⑵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示意照片以觀,因系爭車輛之 油門踏板位置較高,手機雖掉落油門踏板下方亦不致卡住 油門踏板;再者,值此情事,本可放開油門減緩速度,甚 或啟動危險警告燈,再伺機停靠路邊而為處理,亦即此並 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而若不立即採取驟然煞 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故顯然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是原告所稱手機掉落油門踏板下方,為撿 拾而煞車一事縱然屬實,但仍無解於其因構成「『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所應受 之罰責;至於甲車是否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要屬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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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