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792號
PCDA,110,交,79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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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梁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3時4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成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於天橋上執勤而親眼目睹並以照相機攝得其 違規事實,惟因系爭地點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 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警員遂於109年11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前,並於109年11 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違規申訴,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09年9月22日13時48分,開車從64快速公路下交流道 ,前往新店療養院探視母親,經景平路成功路遇見黃燈 燈號,心一急就快速通過該路口。
⑵、現有警局秀山所依一張截圖照片,圖示有紅燈亮來舉發本人 違規,但行駛中的車遇燈亮到停止車,必須有看到及反應的 時間,至少需要燈亮前20公尺才停的住車。




⑶、本人有違規看到黃燈亮仍行駛,所以是搶黃燈的違規事實。⑷、請鈞院檢視違規動態影片,就可看見事實發生的經過,請不 要採舉發單位的一張截圖照片來定罪,維護小老百姓的基本 權利。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紅燈亮起時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 有警員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被證6),違規事實 相當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自己並非闖紅燈,而係於黃燈亮起時快 速通過該路口,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之燈光號誌已如前述 ,其確實係於紅燈當時超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又原告 於起訴狀中既已承認自己係在見到黃燈以後加速通過之過程 中違規,其自應對自己可能因燈光號誌於其通過停止線前轉 變為紅燈一事有所認識,苟其仍於當時決意通過路口,即應 為自己之違規行為負責。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通過路口,究係搶黃燈 或闖紅燈?
㈡、原告駕車自快速公路下交流道而至系爭路口,是否得以車速 較快無法及時煞停,作為撤銷事由?
㈢、本件舉發是否依法應提出違規動態影片作為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證明及送達證書、 原告之申訴書及所附影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12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44140號函、110年7月2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151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5222 號函、職務報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警員執勤位置照片、 違規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交工字 第1102393880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自堪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載稱: 「職警員黃明嘉於109年9月22日12至14時執行科學逕舉勤務 ,職於天橋明顯處取締於景平路成功路口闖越紅燈,109 年9月22日13時48分,當時警員目視一台自小客車0000-00行 駛於景平路板橋往新店方向,並於景平路成功路紅綠燈 燈號轉變紅燈時,不顧燈號已轉變紅燈,逕行穿越路口。再 次檢查職所拍攝照片,當時紅燈且該自小客車0000-00於停 止線前拍攝,第二、第三張照片則是該自小客車0000-00完 整通過路口,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見本院卷第71頁),並 提出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警員執勤位置照片、違規示意 圖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其確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上之天橋公開處所執行勤務屬實。而本件舉發之警員 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 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 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 ,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 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 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 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 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遑論其確已提出前揭彩色違 規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顯示於上開時 、地,景平路之號誌已呈現紅燈之狀態時,系爭汽車仍行駛 於停止線後方,嗣其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最終行駛直 行之銜接路段之完整前後過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示本院卷第73頁第一張照片後,原告自承照片上畫面有畫紅 圈圈的自小客車是其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另照片中亦顯見當時有數行駛車輛,且該路段為五線 直行車道,明顯不利於警員於確保自身執勤及交通安全下, 步行至車道內,而當場示意攔查違規車輛,自符合「當場不 能或不宜」之要件},互核足見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又



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 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 ,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 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 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㈤、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時,經其同時檢附本件 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違規採證照片三幀,此有前揭原告 之申訴書及所附影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 ,經核與前述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73、75頁 )明顯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憑一張截圖照片來定罪,要 屬無稽。
㈥、復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2393880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 ,採4時相運作如下:「第1時相:景平路對開,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號 誌燈號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綠燈135秒、黃燈3秒、全 紅燈2秒)」、「第2時相: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遲閉及成功路 紅燈右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 燈,成功路往板橋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 。(綠燈4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3時相:景 平路機慢車往成功路方向左轉專用,號誌燈號為左轉箭頭綠 燈。(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4時相: 成功路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綠燈30秒、黃燈3秒 、全紅燈2秒)」,明顯可知原告駕車行駛穿越停止線前, 系爭路口之號誌已由第2時相變換為第3時相,並於時相變換 前有顯示黃燈3秒(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路口於『違規當時』確 實顯示黃燈不足3秒之證據),核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 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 、黃燈時間3秒」之規定而為設置,則原告如自快速公路下



交流道,本即應提早減速並遵守平面道路之速限及交通號誌 而行駛(實則,系爭路口並非位於快速公路之終點口,而已 行駛經過相當距離之平面道路,亦有前揭警員執勤位置照片 、違規示意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自難僅以其下 快速公路之行向,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㈦、末以,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 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 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採證照片僅 係作為佐證其目睹之違規真實性】,殆無疑義。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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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