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田寅岑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 加被 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 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1012號判決先 例同此看法)。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建築 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 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 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 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 ,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 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以被繼 承人黃春綢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 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