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孫天群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溫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非本院轄區。又被告居所地固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稱該址將於民國111年3月底租約到期),然其居所地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另兩造就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1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