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2號
PCDV,111,訴,32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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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
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且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原告訴
訟之利益當為共有人全體得就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從而本
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
交易價格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
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621元/㎡,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2萬4,200元(計算
式:50,621元/㎡200㎡ =10,12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 萬1,144元,原告僅繳交4 萬2,679 元,尚欠繳5萬8,4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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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