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冠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愷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新臺幣1,124,748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是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 。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0 段000號7樓,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所附證物5之110馬基隊油車維修案保固協議書之第3條固 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 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 下稱馬基隊)之110油罐車維修業務,被告已完成上開承攬 工作,請求被告依承攬關係,給付承攬報酬,而上開保固協 議書係針對兩造間上開承攬工作完成後,另就保固事項所為 約定,並非針對系爭承攬工作所為約定,本件自無從適用該 保固協議書。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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