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0號
PCDV,111,訴,2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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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吳豐富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查原
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而系爭房屋於68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間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749,72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11
日新北地價字第1110321723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
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49,7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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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