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佳文
張力友
被 告 趙建皇
陳助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以110年度補字第16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5-149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