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3號
PCDV,111,訴,16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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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邱傳發

被 告 王建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自110年9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
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9.48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77.86 ㎡+ 夾層26.33㎡+平台4.13㎡+電梯樓梯間11.1
6㎡=119.48 ㎡),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
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82,128元,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新莊
豐年段45 地號土地),面積1,384.33平方公尺,110 年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56,135元(計算式:〈82,128元×119.48 平方公尺〉-
〈1,384.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212/10000
×128,000 元〉=6,056,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未見原告簽名及蓋章,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
用印之起訴狀,原告如欲委任邱莉君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
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 條
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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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