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號
PCDV,111,訴,11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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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邱美惠

邱瑞祥
邱瑞宏



被 告 鴻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起訴程 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㈠被 告鴻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張進忠(下逕稱鴻岳公司、 張進忠,並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1旁第1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第2間」、「新 北市○○區○○路00號之1旁第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全體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計算總和



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萬5,000元。㈢訴之聲明㈡部分,如 鴻岳公司、張進忠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 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揆諸首揭意旨, 訴之聲明㈡、㈢係屬訴之聲明㈠之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系爭房屋經原告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為93萬1,500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 0元(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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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