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62號
PCDV,111,補,16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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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蘇柏安
被 告 築禾豐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築禾豐(管)字 第1110118-01號】無效。㈡請求若期間因無效會議之合約簽 訂,其違約損失應由委員會列席委員負擔或是法定代理人負 擔。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 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又據原告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 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確認前揭管理委員會議案無效 ,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 求,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均係源於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後,當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 應認原告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具有同一性,倘原告獲勝 訴判決,所受客觀價值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爰不併算各 項聲明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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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