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7號
PCDV,111,聲,3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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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朱少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光緯 住基隆市○○○路0巷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3,333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9154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14915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149154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 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 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以上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3,333 元【計算式:800,000×5%×10/3≒ 1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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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